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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群与被告周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周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118号原告:周群。被告:周力华。原告周群与被告周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2015年9月1日归还。2015年8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连同2015年5月1日所借的5万元一同归还,共计1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30%支付利息。2015年12月30日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拒绝。2016年6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承诺2016年7月8日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7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力群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金额有误。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8日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但是5万元及7万元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汇总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也未约定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不予支持。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剩余本金5万元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计12万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日期还款,2015年8月21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2016年6月8日,被告承诺该借款于2016年7月8日偿还,如果还不上收2年息7.2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其余款项未偿还。2016年7月19日,被告又重新给付原告出具欠条二份,确认欠款7万元,约定其中欠款6万元于2016年7月19日偿还,欠款1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但至今仍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周力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虽在2016年6月8日承诺“如果还不上收2年息7.2万元”,但在被告未全部还款的情况下,双方又于2016年7月19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对欠款7万元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群借款7万元;二、被告周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群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友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