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志奇与南京悦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奇,南京悦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8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志奇,男,汉族,1984年2月5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悦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2号206室。法定代表人陈仁兰,南京悦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坤,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志奇、上诉人南京悦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策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志奇、上诉人悦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改判悦策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707元(2015年10月32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工资6400元×7个月+2016年6月6400元/月÷30天/月×8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6400元/月×2个月)、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16478元(6400元/月÷21.75天/月×7月×4天/月×2倍)。事实与理由:赵志奇的工资标准是每月6400元,还是由4400元后涨至6400元是本案关键。赵志奇提交的2015年11月董事会决议已明确了岗位分级及工资标准,项目总监的月工资应为6400元。赵志奇作为公司高级管理阶层(项目总监)也参与了公司董事会,所领取的午餐费200元、手机费200元也均为项目总监标准。董事会决议所制定的岗位没有4000元工资标准,悦策公司所声称月工资4400元(4000工资+午餐费200元+手机费200元)与董事会决议岗位及工资在时间点和内容上相互矛盾。从悦策公司提供的其他员工工资单也可以看出工资标准均按董事会决议发放工资,不存在另一种工资发放标准的情况。对加班事项,悦策公司总经理许某及其他多名员工、商铺业主均已出庭作证。针对赵志奇的上诉,悦策公司辩称:1、2015年11月—2016年2月期间,赵志奇的工资是4400元/月,我方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2、赵志奇与悦策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建立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当自2016年1月起计算。因赵志奇与悦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故双倍工资差额截止时间应当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应当按照赵志奇工作期间内平均工资数额予以计算。3、悦策公司解除与赵志奇的劳动关系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正常行使解除权。4、赵志奇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请求驳回赵志奇的上诉请求。悦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按照工资标准变更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悦策公司违法辞退,系事实认定有误。悦策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工资表证明赵志奇存在严重迟到早退情节,已经达到悦策公司规章制度中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赵志奇本人在工资单上也签字予以认可。悦策公司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赵志奇存在煽动业主罢市情节,给悦策公司造成严重的声誉及财产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6月8日,系事实认定有误。悦策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已能够证明于2016年4月辞退赵志奇。赵志奇虽提供考勤卡、电表底数确认表、备用金清款证明等证据,但其所提供证据均存在较大瑕疵,备用金清款证明是离职后的交接手续,赵志奇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2016年4月之后仍正常到悦策公司上班。针对悦策公司的上诉,赵志奇辩称:1、悦策公司没有作出任何通知,2016年6月7日直接将门锁换了,让赵志奇离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6月7日。2、赵志奇没有迟到早退,也没有煽动罢市。请求驳回悦策公司的上诉请求。赵志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悦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00元(6400元/月×2月);2、悦策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200元(6400元/月×8个月);3、悦策公司支付克扣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10000元;4、悦策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工资12800元;5、悦策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6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8832元(6400元/月÷21.75天/月×8月×4天/月×2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志奇曾策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悦策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解除与赵志奇劳动关系。赵志奇于2016年7月7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赵志奇不同意由该委受理,该委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告知赵志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赵志奇的入、离职时间。赵志奇称其于2015年10月12入职悦策公司,2016年6月8日,悦策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解除。对此提交了2016年11月29日董事会会议纪要、2016年6月份考勤记录、花卉市场使用中央空调电表底数确认表、备用金清款证明等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陈某、武某、伏某、许某,出庭作证。其中,董事会会议纪要中会议参与人员包括赵志奇、考勤一直记录至2016年6月7日(具体上班时间为8:29-8:50之间、下班时间多为17:30前后)、备用金清款证明载明悦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5月6日与赵志奇进行结算备用金。另证人陈某称,2015年9月30日,为悦策公司进行装修,装修到春节前夕,在其装修进场后十几天的样子赵志奇来公司;证人许某称赵志奇2015年10月中旬进入公司,直到2016年5月份的时候还在处理公司的事情。悦策公司对考勤记录、备用金清款证明、确认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董事会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但称赵志奇系于2015年11月29日入职,于2016年4月劳动关系解除。对此提交股东决议、工资表、考勤表,并申请证人黄某、刘某作证,其中股东决议系2015年11月1日形成,在此之前悦策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而工资只发到2016年4月份、考勤表在2016年4月份之后没有赵志奇。证人黄某,称2016年4月份就很少看到赵志奇,听说不干了。证人刘某称从2月份开始就很少看到赵志奇。赵志奇对悦策公司提交的股东决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悦策公司自此之前即已运营。对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工资表中少发了部分工资、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是有考勤打卡机的。对证人证词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入、离职时间产生争议,赵志奇在已经列举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悦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详实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但凭悦策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述事实,而且悦策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其所述2015年11月29日入职明显存在矛盾之处,故悦策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赵志奇所述事实予以采信,应认定赵志奇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悦策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单方解除。2、关于赵志奇的工资。赵志奇称入职时约定工资为6400元/月,对此提交了银行流水、工资标准一览表、费用标准一览表等证据,其中银行流水载明2016年4月16日发放工资6400元,符合工资标准一览表中“项目总监”的工资标准和费用标准一览表中的补助标准。悦策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赵志奇不是项目总监,当时约定的工资只是4000元/月,对此提交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表,其中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均为4400元(基本工资1680元、绩效工资2320元、午餐费200元、手机费200元),赵志奇在工资表中予以签字确认;2016年3月工资为6400元(基本工资1680元、绩效工资4720元),该月工资表未有赵志奇签字;2016年4月工资4900元,该工资表存有涂改,但在备注中载明“迟到15次扣1500元”,赵志奇也签字确认。赵志奇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悦策公司未提交2015年10月份工资表,该月领取工资3200元,并称当时约定的工资为6400元,悦策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剩余2000元通过其他途径补齐。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如上认定,赵志奇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其所称的发放10月份工资3200元也应合理,对此予以认定。另,悦策公司所提交的工资标准明确载明了应发数额及组成部分,并交赵志奇签字确认,对此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现赵志奇称其工资为6400元/月,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工资表载明的内容不符,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赵志奇入职时工资标准为44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1680元、绩效工资2320元、午餐费200元、手机费200元。自2016年3月起始,工资调整为6400元。3、关于赵志奇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否支付以及数额。赵志奇称原规定是双休,但一直没有按照此规定实行,存在双休加班,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称赵志奇周末也加班,而且工作量远超过8小时。悦策公司称公司规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小时,不存在加班,对此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其中载明工作日依排班表为准,工作时间为上午9:00-11:30,下午14:00-17:30,电脑考勤卡不作为加班凭证,如加班需总经理签字确认,或事后补签。赵志奇对考勤管理制度真实性认可,但称未对其公示,也没有严格落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本案中,悦策公司确未提交由赵志奇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但在每月发放工资时明确载明工资组成项目,赵志奇签字确认,应视为赵志奇系明确知晓其工资的组成,另外再结合赵志奇自己所提交的考勤记录也可见在2016年6月1日至7日期间具体的作息情况也为每天9:00左右上班,下午17:30左右下班,此情况与考核管理制度相互吻合。故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对于赵志奇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定。3、其他争议。悦策公司称赵志奇严重旷工,而且煽动业主罢工,故在2016年4月解除与赵志奇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听别人说赵志奇想做老大,还说刘捷管理能力不行等。赵志奇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刘某也未证实赵志奇煽动业主罢工的事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此争议问题,悦策公司提交证据中证人证言无法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主张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到保护。结合案情,对赵志奇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得以支持,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赵志奇主张的发放克扣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上认定,赵志奇在工资表中均签字确认,工资表也明确工资组成及数额,其签字确认时即应知晓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不应认定悦策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赵志奇主张发放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工资的问题。如上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6年6月8日,故悦策公司应按照64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5月1日至6月8日期间工资8106.7元(6400元+6400元/月÷30天/月×8天)。关于赵志奇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在上述争议事实部分已经作出认定,赵志奇此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赵志奇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赵志奇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悦策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1月12日与赵志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故悦策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35393.4元(4400元/月÷30天/月×19天+4400元/月×3个月+6400元/月+4900元/月+8106.7元/月)。关于赵志奇主张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考量用人单位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分析规章制度是否合法及公示、是否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以及是否经过相应解除程序。本案中,悦策公司规章制度既未公示,亦无法证明赵志奇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而且也未经过工会程序,应认定悦策公司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10140.4元〔(3200元+4400元/月×4个月+6400元+4900元+8106.7元)÷7.93个月×1个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悦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志奇工资8106.7元;2、悦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志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393.4元;3、悦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赵志奇赔偿金10140.4元;4、驳回赵志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赵志奇、悦策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志奇、悦策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关于赵志奇的上诉。赵志奇称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400元(含通讯补贴200元、午餐费200元),而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实际发放月工资4400元,其间差额2000元,主张悦策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8000元(2000元/月×4个月),并依照月工资6400元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提供董事会决议和悦策公司各岗位人员工资标准一览表,证明悦策公司工资标准中没有月工资4000元的岗位。悦策公司否认口头约定月工资6400元,提供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赵志奇的月工资就是4400元(含通讯补贴200元、午餐费200元)。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赵志奇主张月工资6400元,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悦策公司抗辩赵志奇月工资4400元,有书证工资表为凭,证明效力高。确定员工月工资标准,属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范畴。悦策公司工资表中其他员工的月工资标准,与悦策公司各岗位人员工资标准一览表,也不完全对应。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赵志奇的月工资为4400元,有证据支撑,对赵志奇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赵志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主张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悦策公司的上诉。悦策公司解除与赵志奇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先通知工会,解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悦策公司主张于2016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赵志奇主张于2016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悦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2016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悦策公司已确认2015年11月—2016年2月期间赵志奇的工资是4400元/月,自2016年3月起赵志奇的工资为6400元/月,与一审判决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月工资数额一致。一审判决按照6400元/月计算2016年5月1日-6月8日工资数额及以对应月份的工资数额计算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有事实依据。对悦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袁奕炜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