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袁超与被告游时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超,游时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1567号原告:袁超,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游时陆,男,1975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袁超与被告游时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袁超不按期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