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陕西锦尚润家实业有限公司与于开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锦尚润家实业有限公司,于开会,林志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锦尚润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景家十字东北角香槟国际城紫荆苑商业楼508号。法定代表人林志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健,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开会,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志金,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锦尚润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陕西锦尚润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润家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开会、第三人林志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开会于2014年5月8日应聘到锦尚润家公司从事电工工作,负责维修水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锦尚润家公司实行面部识别考勤,每月发放工资条,15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由林志金支付工资。2016年4月1日,于开会被锦尚润家公司口头辞退。于开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9月8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6)458号裁决书,裁决于开会与锦尚润家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尚润家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第三人林志金系锦尚润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林志金为锦尚润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应由锦尚润家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于开会所从事的水电维修工作为锦尚润家公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锦尚润家公司、于开会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于开会在锦尚润家公司工作,接受锦尚润家公司管理,锦尚润家公司也按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锦尚润家公司称与于开会无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于开会与原告陕西锦尚润家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锦尚润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锦尚润家公司与于开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6日,锦尚润家公司与林志金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锦尚润家公司所在的购物商场物业(包括水、电、空调及保洁日常维护管理)整体分包给林志金,具体物业的工作人员由其自行雇佣管理。于开会是2014年5月8日受林志金雇佣到锦尚润家公司所在的商场负责日常电路维护工作。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林志金为锦尚润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一定就是职务行为,完全可以以自己身份从事一些民事行为。林志金在庭审中认可其与锦尚润家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有效,于开会系其雇佣在锦尚润家公司处工作,在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由其本人向于开会发放。于开会与林志金之间是按工作量结算工资,两者是雇佣关系。于开会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工资一直是由林志金发放。锦尚润家公司与于开会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锦尚润家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锦尚润家公司与于开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受理费用由于开会承担。被上诉人于开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锦尚润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锦尚润家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证据支持。于开会请求依法驳回锦尚润家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林志金未做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尚润家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开会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于开会在锦尚润家公司名下的购物广场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锦尚润家公司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接受锦尚润家公司的用工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于开会与锦尚润家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建立要件。锦尚润家公司上诉称其与公司总经理林志金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于开会与林志金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林志金作为锦尚润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物业经营资质,锦尚润家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林志金是以个人名义招聘劳动者并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故对锦尚润家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锦尚润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锦尚润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审 判 员 刘春梅代理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