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9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刘仕潮、黄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刘仕潮,黄翠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4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富银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1985495。负责人:方国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玉珊,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彩云,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刘仕潮,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黄翠莲,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都支行)与被告刘仕潮、黄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玉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仕潮、黄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6月8日的透支款本金40048.95元、利息2023.31元、滞纳金239.11元,共计42311.37元及之后的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40048.9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为粤A×××××)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即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9)用于购车分期付款,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银粤营花卡字【2012】47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分期资金人民币13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即人民币15600元,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本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付款期数、分期手续费等与分期资金支付凭证或申请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分期资金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分期资金支付凭证及POS签购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分期资金时,银行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计入还款账户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被告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被告以其贷款所购车辆(粤A×××××,东风日产天籁牌,发动机号:205848M,车辆识别代号:LGBF1DE04CR111098)为原告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是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长期无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暂计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分期付款透支款本金40048.95元、利息2023.31元、滞纳金239.11元,共计42311.37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应依约还款,但被告长期欠供,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黄翠莲与被告刘仕潮是夫妻关系,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翠莲应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请求判令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违约欠款不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索,为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仕潮、黄翠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刘仕潮在向农行花都支行申请开办涉案信用卡时于相应申请表签名确认“本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载明“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相应《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涉案抵押车辆(号牌号码为粤A×××××)于2012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农行花都支行。农行花都支行于2012年12月11日向刘仕潮发放贷款130000元,约定刘仕潮另需支付手续费15600元。刘仕潮在收到贷款后有陆续还款,但多次逾期,在2015年8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未再进行还款,现涉案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刘仕潮还欠40048.95元本金未还。农行花都支行因而诉至法院成讼。又查明,刘仕潮与黄翠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8月28日结婚。诉讼中,农行花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刘仕潮、黄翠莲价值42311.37元的财产,并为该申请提供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粤0114民初9403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依法查封了被告刘仕潮名下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A×××××的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农行花都支行与刘仕潮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仕潮在收到贷款后多次逾期还款,在2015年8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就未再进行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农行花都支行诉请刘仕潮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0048.95元及暂计2015年6月8日的透支款本金40048.95元、利息2023.31元、滞纳金239.11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以欠款本金40048.9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系在刘仕潮、黄翠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并开始履行,故刘仕潮的以上债务应视为刘仕潮、黄翠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仕潮、黄翠莲共同偿还。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刘仕潮同意以号牌号码为粤A×××××的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且该车辆于2012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农行花都支行,现已发生刘仕潮未能依约偿还债务的情形,故农行花都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车辆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农行花都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仕潮、黄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仕潮、黄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48.95元、利息2023.31元、滞纳金239.11元,共计42311.37元,另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0048.9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对被告刘仕潮用于抵押的号牌号码为粤A×××××的汽车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保全费443.11元,合计1301.11元,由被告刘仕潮、黄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