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任亮与王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亮,王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正宁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院长签发:××××年××月××日庭长 意见:××××年××月××日定稿:××××年××月××日案件主办人:××××年××月××日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39号原告:任亮,男,汉族,正宁县工信局职工。被告:王平,男,汉族,农民。原告任亮与被告王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该款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表姐夫。2014年12月,被告因经营铲车垫付资金太大周转困难,向张宏刚借款100000元整,由原告为其担保。2015年6月,张宏刚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清偿,于是张宏刚要求原告偿还所借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原告代被告向张宏刚清偿了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果。被告王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收据1份,经法庭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平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出借人张宏刚出具的收据,经法庭审核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任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与出借人张宏刚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签定的担保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张宏刚清偿了借款1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该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4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培璟人民陪审员王晓艳人民陪审员范立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雷亚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