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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来军与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军,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102号原告王来军,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良辉,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新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637040600。法定代表人侯庆武,总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花园路办公楼6、7、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0076741T。负责人冯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来军诉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辉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军诉称,2016年12月17日20时许,王世民驾驶豫H×××××/豫H×××××挂号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高辛十字街路口时,与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备战驾驶的豫N×××××/豫N94**挂号车(王来军为实际所有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世民与王备战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豫H×××××挂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1590元。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本案车辆豫H×××××/豫H×××××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H×××××/豫H×××××号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要求提供驾驶室原厂发票、合格证及维修发票。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159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王来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王来军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3、王备战驾驶证、豫N×××××/豫N94**挂号车行驶证、王世民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豫H×××××/豫H×××××挂号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及王备战、王世民均系合法驾驶;4、豫H×××××/豫H×××××挂号车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施救费发票、评估费收据、及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豫N×××××号车因事故产生车损73280元、施救费4600元、评估费33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施救费我方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7日20时许,王世民驾驶豫H×××××/豫H×××××挂号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高辛十字街路口时,与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备战驾驶的豫N×××××/豫N94**挂号车(王来军为实际所有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世民与王备战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H×××××/豫H×××××挂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王世民与王备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按五五计算。豫H×××××/豫H×××××挂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原告王来军系豫N×××××/豫N94**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73280元、施救费4600元、评估费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来军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车损73280元、施救费4600元、评估费3300元,以上共计811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940元。二、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来军评估费1650元。三、驳回原告王来军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原告王来军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月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