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6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华与吴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吴景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6442号原告:杨华,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景友,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原告杨华与被告吴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被告吴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8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吴景友向杨华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杨华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吴景友辩称,我开彩票站买机器和租房差钱,杨华就先给我拿了20000元,我说挣了钱先把20000元还她,挣了钱我们俩再分,没过多久店关门了,后来杨华找到我让我补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现在我生病了,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吴景友向杨华借款15000元,2016年9月9日,吴景友向杨华借款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吴景友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华与吴景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杨华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吴景友应当偿还借款本金,现杨华主张吴景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华主张吴景友从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华、吴景友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杨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之前向吴景友主张过还款,故本院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对杨华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景友偿还杨华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吴景友向杨华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吴景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