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炀与庆阳市绿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炀,庆阳市绿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1276号原告陈炀,汉族,庆阳市恒瑞达建筑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家住甘肃省庆阳市,现住庆阳市。被告庆阳市绿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任世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炀与被告庆阳市绿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炀,被告庆��市绿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炀诉称:2014年1月17日、12月23日及2015年1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和100000,并向原告出具25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半年,期满后,被告支付半年的利息30000元,称其手头不方便,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2016年7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世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如有能力愿意归还借款本息。审理查明:原告与任世明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17日、12月23日及2015年1月17日,任世明以其庆阳市绿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急需资金为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和100000,并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25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30000元。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被告给原告陈炀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原告陈炀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陈炀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市绿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炀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庆阳市绿润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述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人民陪审员 张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米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