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左海勇、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海勇,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海勇,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学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国伟,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海勇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左海勇要求确认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9日注销“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发堂家具经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违法,但该注销登记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后,故对原告的起诉期限应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条文精神予以审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左海勇对2014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撤销该注销登记决定书后即知道注销登记内容。自2014年11月20日至起诉之日,起诉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左海勇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海勇的起诉。上诉人左海勇不服原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本院提��答辩状。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作出了注销“聊城市东昌府区鲁发堂家具经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行为。2014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东昌)登记个撤字【2014】第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注销登记行为。上诉人左海勇不服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于2016年7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违法,但该注销登记行为已于2014年11月19日由被上诉人撤销,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因被诉行政行为在起诉时已不存在,法院无��审查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果虽然正确,但裁定理由和适用法律均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二、驳回上诉人左海勇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允霞审 判 员 关 淼审 判 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高世宁书 记 员 欧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