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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仁娣与刘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仁娣,刘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429号原告:蔡仁娣,女,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被告:刘亚强,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县。原告蔡仁娣与被告刘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仁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仁娣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刘亚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半年一结,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能履行归还义务,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亚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5%的事实;证据2、银行个人结算户2页,拟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于王镇炀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拟证明原告与王镇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刘亚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约定利息按年息15%计算,但未约定归还期限。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遂成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半年利息计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明确为按年息15%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强归还原告蔡仁娣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蔡仁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