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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仕云、黄金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仕云,黄金全,黄志禄,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委会大西湖村第一村民小组,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委会大西湖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云,男,1951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全,男,1950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建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禄,男,1954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建水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委会大西湖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黄金全,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委会大西湖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志禄,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辉,建水县临安镇法律服务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仕云因与被上诉人黄金全、黄志禄、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委会大西湖村第一、二村民小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4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云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16)2524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求。其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拒绝维修水泵构成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据《关于加大出水量和增加工程款和欠款的要约》的约定,于2014年4月2日将钻井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之后被上诉人以所谓的机井出现异常、未使用品牌水泵为由拒付工程款尾款19万元,期间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关于水泵出现质量问题的主张,机井出现异常仅系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双方订立的合同中也未约定水泵的品牌、改造机井、更换水泵所产生的费用等,因此上诉人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不是违约。2、被上诉人单方维修水泵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上诉人正常质保范围内应承担的义务,被上诉人亦未证明维修水泵的必要性及产生费用的合理性,且上诉人一审诉讼仅主张由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工程尾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但原判却依职权将被上诉人自行维修水泵产生的53432.90元作为损失在拖欠的工程尾款中予以扣减,不仅缺乏事实依据更违背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原则。3、本案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个人,承担给付工程尾款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黄金全、黄志禄支付,原判却判令第三人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委会大西村第一、二村民小组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黄金全、黄志禄答辩:二被上诉分别是建水县临安镇大西湖村第一、二村民小组组长,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判决二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建水县临安镇大西湖村一、二村民小组答辩: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村民小组组长黄金全、黄志禄代表村小组签订的,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亦为其村民小组,黄金全、黄志禄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行违约,被上诉方可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张仕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黄金全、黄志禄共同向原告支付二人拖欠钻井工程的尾款19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并从其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2、第三人建水县临安镇大西湖第一、二村民小组与被告黄金全、黄志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2日,原告张仕云与被告黄金全、黄志禄签订《钻井工程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仕云按约定开始勘探水源及实施钻井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二被告要求工程日出水量变更为800立方米,工程款增加8万元,经协商,原、被告于同年3月28日签订《关于加大出水量与增加工程款和欠款的要约》,约定日24小时出水量变更为800立方米,工程总价款变更为46万元;协议同时确认二被告已付工程款27万元,余款19万元二被告保证于2014年4月2日支付11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8万元,如二被告拖延付款,承诺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仕云进行了加大出水量的整改,并于同年4月2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黄金全、黄志禄已分两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并在接收工程后将机井用于解决大西湖村一组、大西湖村二组的村民饮水问题。2014年12月,被告黄金全、黄志禄发现机井水泵出现异常,遂要求原告履行质保义务,因原告拒绝进行维修,二被告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另请他人对机井水泵进行了维修,并通过建水县临安镇大西湖村支出维修费用53432.90元,遂拒绝支付工程尾款19万元。另查明,建水县临安镇大西湖村共辖两个村民小组,即大西湖村一组、大西湖村二组,组长分别为被告黄金全、黄志禄。本案所涉钻井取水工程系解决大西湖村一组、大西湖村二组的村民饮水问题,已支付的工程款27万元及维修费53432.90元实际为两个村民小组的集体收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金全、黄志禄作为大西湖村一组、大西湖村二组的组长,为解决村民饮水问题与原告签订《钻井工程承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机井实际为全体村民所有,已付的工程款及维修费用亦为村集体所支付,故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承受,本案中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大西湖村一组、大西湖村二组与原告张仕云签订的《钻井工程承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张仕云已按约定履行勘探、钻井取水的工程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第三人使用,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第三人大西湖村一组、大西湖村二组在接收并使用工作成果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余款19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1.5%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应当在质保期一年内,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负责。机井水泵在质保期内出现异常后,第三人已通过二被告要求原告张仕云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拒绝维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第三人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因请人维修机井所产生的支出53432.90元应由原告负担,并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均有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委会大西村第一村民小组、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委会大西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仕云工程尾款人民币136561.10元,并支付该款项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1万元从2014年4月3日计算,余款26567.1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张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计2925元,由第三人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委会大西湖村第一村民小组、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委会大西湖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1830元,由原告张仕云负担1095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黄金全、黄志禄应否承担责任。3、修缮水泵的费用应否在工程尾款中一并扣减。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钻井工程承揽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尾款尚欠19万元,分两次支付:2014年4月2日支付11万元,2014年9月30日全部付清。上诉人张仕云已依约完成了加大出水量的整改并于2014年4月2日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接收、使用、管理水泵设施后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水泵设备及出水量均未出现异常,但其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上诉支付工程尾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钻井工程承揽合同书》第六款:“管井出水量保质期和抽水设备保质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所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全由乙方(张仕云)负责”,本案水泵工程质量保证期自水泵实际交付之日即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经一审出庭作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6日发现水泵出水量减少影响农业生产,要求张仕云修缮,但张仕云以未付清工程尾款为由拒不处理。本院二审调查时张仕云亦自认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双方须互负债务时才可行使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本案“工程质量保证条款”作为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条款,独立于双方约定的对价给付责任之外,提供工程成果一方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应严格履行质量保证义务,不能针对债务方未履行合同尾款的行为行使上述抗辩权。上诉人张仕云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责任,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此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应按照《钻井工程承揽合同书》第七款规定: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时,按每月1.5%的利息予以支付。上诉人应承担因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黄金全、黄志禄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钻井工程承揽合同书》载明:“发包人为建水西湖村,负责人为黄金全、黄志禄”。该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实际为大西湖村一、二组全体村民所有,已支付的工程款等费用亦由村集体支付,合同权利义务的承载主体实为被上诉人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委会大西湖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黄金全、黄志禄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上诉人关于本案签订的合同相对方是黄金全、黄志禄,应由二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水泵修理费用应否在工程尾款中扣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钻井工程承揽合同书》第六款:“管井出水量保质期和抽水设备保质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所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全由乙方(张仕云)负责”,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义务,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依据建水县临安镇农村财务管理中心加盖公章证明的建水县临安镇西湖村委会大西湖村第一、二村民小组为修缮水泵实际花费共计53432.90元,从欠付上诉人的工程尾款中予以扣减,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自行维修水泵产生的费用53432.90元作为损失在工程尾款中予以扣减,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仕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上诉人张仕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红审判员 薛 辉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蔼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