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崔尚杰与李绍贵、冯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尚杰,李绍贵,冯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513号原告:崔尚杰,男,汉族,1952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坤,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贵,男,汉族,1958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冯培芳,女,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崔尚杰诉被告李绍贵、冯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尚杰的诉讼代理人熊先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贵、冯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2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到全部本金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6月26日,被告李绍贵因与江苏南通一家企业的一笔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因生意不顺借款未归还。2011年1月1日,被告李绍贵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与原告结算了利息,共计本息23.6万元。嗣后,原告的多次索讨下,二被告于2012年9月以住房抵押贷款归还了13万元,原告放弃了3.6万元利息,被告李绍贵承诺:余款7万元按原利率计算利息。后在原告的追讨中,二被告于2013年春节归还了1万元,剩余6万元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李绍贵陈述其已与妻子已离婚,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李绍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6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李绍贵、冯培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崔尚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查询单(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两份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自2009年6月26日借原告20万元,至2012年9月8日尚欠本金7万元的事实;借款利息是年利率12%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万元的事实。李绍贵、冯培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崔尚杰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9年6月26日,被告李绍贵因与江苏南通一家企业的一笔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因生意不顺借款未归还。2011年1月1日,被告李绍贵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与原告结算了利息,共计本息23.6万元。嗣后,二被告于2012年9月以住房抵押贷款归还了13万元,原告放弃了3.6万元利息,被告李绍贵承诺:余款7万元按原利率计算利息。后在原告的追讨中,二被告于2013年春节归还了1万元,剩余6万元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李绍贵陈述其已与妻子已离婚,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李绍贵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款6万元,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二被告有义务偿还债权人崔尚杰的借款,崔尚杰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6万元,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绍贵、冯培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崔尚杰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绍贵、冯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舒人民陪审员 胡再华人民陪审员 周仁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