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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志平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发展和改革局、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锦州输油气分公司征地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志平,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北镇市发展和改革局,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锦州输油气分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志平,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锦州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本街。法定代表人:安坤,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镇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新区综合写字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张铁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满族,该局副局长,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立东,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锦州输油气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二段76号。负责人:严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爱民,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锦州市。上诉人侯志平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市发展和改革局、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锦州输油气分公司征地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志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论错误。一、原审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上纠缠于“赔偿”和“补偿”,从而否定原审原告诉求是错误的。本案事实非常清楚,上诉人是经营大棚的农户,被上诉人是石油管理企业和受托的政府部门,被上诉人要拆除上诉人的大棚,首先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存在依法补偿关系;其次是被上诉人在未对上诉人补偿的情况下拆除农户大棚行为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构成侵权。所以被上诉人理当对上诉人承担拆迁补偿和侵权赔偿的责任。上诉人原审诉求合理合法。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和法律依据不足”是错误的,此观点原判决且自相矛盾。1、上诉人对受偿主体无须举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被征收的3栋大棚位于赵屯镇内”。这已说明上诉人确系应受补偿的对象,主张有理。2、上诉人对应否受偿无须举证。原审判决中载明:赵屯镇政府和北镇市发展改革局均“同意给予补偿”。被上诉人认可补偿。3、至于对补偿标准的举证,原审混淆了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补偿标的物已由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损失及补偿或赔偿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风险。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的诉讼主张和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明显不当。北镇市发展和改革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中国石油管道锦州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修建大棚,占压输油气管道,涉及国家公共安全,侵犯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北镇市行政执法部门对原告违法修建大棚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拆除大棚是地方政府根据管道法和国家、省、市文件规定而采取的行为,是否给予民事补偿,应由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与上诉人协商而定。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侯志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被告北镇市发展和改革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锦州输油气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建温室大棚在先,第三被告因天然气管道施工,委托第一、第二被告协助拆除所需土地上的构筑物。于是被告将原告的温室大棚强行拆除了3栋,但并没有给付任何赔偿或补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末,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锦州输油气分公司为维护管道安全,清理管道上占压物,决定委托被告北镇市发展和改革局对占压锦州输油气分公司至秦沈线北镇段管道上32栋大棚进行有偿清除。2014年12月4日,被告北镇市发展和改革局召开有北镇发改局、锦州发改局、锦州输油气分公司参加的清除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确定管道占压暖棚清理费用参照230元/平方米(含协调费、人工费、不可预见费用等)标准执行,对占压暖棚整体拆除,费用包干。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锦州输油气分公司与北镇市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委托方对占压锦州输油气分公司至秦沈线北镇段管道上32栋大棚进行有偿清除,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与地方政府召开会议,参照管道占压物周边建构筑的补偿费用标准,明确清理管道占压补偿金额,补偿费用共计950万元,由受托方使用;清理工作于2014年12月25日前完成;委托方不承担清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任何要求,受托方在收到补偿款后,在约定时间内按委托方要求清除管道占压物,拆除结果必须符合委托方要求,受托方承担被清理占压物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经济补偿及相关法律责任,对拆除后要建再建管道保护范围内占压物,进行无偿清除;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规定及当地政府要求,对占压锦州输油气分公司至秦沈线北镇段管道上32栋大棚进行有偿清除。上述协议需清除的32栋大棚分布在北镇市青堆子镇和赵屯镇内,协议签订后,被告北镇市发展和改革局委托北镇市青堆子镇政府和北镇市赵屯镇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由上述政府负责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发放征收补偿款。本案原告被征收的3栋大棚位于赵屯镇内。征收工作开始后被告北镇市赵屯镇政府分别与被征收农户进行了协商,由于补偿价格差距较大,被告与原告最终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其他农户均与被告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其中农户崔德学两栋大棚共得补偿款38万元。2015年1月4日,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锦州输油气分公司《关于协助解决北镇市辖区内秦沈线天然气管道被占压问题函》,并于次日做出北安监管责改【2015】00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于7日内将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内的温室大棚拆除。拆除期限届满后,原告没有将大棚拆除。2015年1月15日,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下达(北)安监管强措【2015】0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拆除原告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内的温室大棚。2015年1月21日,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了原告大棚。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安监管责改【2015】00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2月4日,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北)安监管强措【2015】0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万元。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北镇市安监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补偿行为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另查,被告北镇市赵屯镇政府在履行行政征收补偿工作中,委托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大棚拆除部分和棚内待收韭菜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205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行终字第00072号判决书、2014年12月10日被告北镇市发展和改革局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锦州输油气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北镇市输油气管道隐患清理工作会议纪要、北镇市赵屯镇人民政府与崔德孝签订的协议书、北发改价鉴字(2015)第00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补偿的法律关系,而不是赔偿的法律关系。因为赔偿法律关系确定的前提必须是赔偿义务人行为违法,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本案被告的拆除行为符合管道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行为违法,不构成侵权,因此,原被告间应是补偿的法律关系。现被告没有对本案补偿问题确定统一的补偿标准,采用的是与农户协商的方式解决,被告又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标准,而补偿行为又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围,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并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锦行终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对侯志平所有的温室大棚在天然气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地域范围内部分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锦行终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案涉大棚的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三被上诉人暨三原审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即上诉人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侯志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退还侯志平;上诉人侯志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梅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