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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撤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伍云生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伍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26民撤3号起诉人:伍云生,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2017年4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伍云生的起诉状。起诉人伍云生对王守才、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行公司)、王卫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15年9月28日,涟水县人民法院对王守才诉XX行公司、王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5)涟商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XX行公司、王卫芳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守才预付款1430000元。该判决生效,王守才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了(2015)涟执字第2342-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拍卖XX行公司厂房等财产所得款1232664.2元作为执行款,裁定该笔款项由王守才所得。后XX行公司、王卫芳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该案件经过涟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了(2015)涟刑初字第00589号刑事判决,判决XX行公司、王卫芳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其均作出了刑事处罚。但在该案件审理查明中,涟水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8、2013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王卫芳在经营XX行公司过程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王守才资金人民币1361576元”,该事实所认定的资金人民币1361576元也正是(2015)涟商初字第00683号中王守才等所主张和认可的买卖合同中的预付款143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既然在(2015)涟刑初字第00589号刑事案件中已查明该笔款项为非法所得,那么王守才等在(2015)涟商初字第00683号民事案件中所主张和陈述均为虚假,该笔1430000元的预付款只是非法吸收的资金,并非正常经营范围的预付款,王守才就无权依据(2015)涟商初字第00683号的民事判决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以执行申请人的资格领取上述执行款,导致原告在强制执行申请过程中少领取了相应的份额的执行款,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2、依法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涟执字第2342-1号民事裁定的裁定内容,并责令被告将所领取的执行款1232664.2元退回涟水县人民法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第三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起诉人伍云生因与XX行公司、王卫芳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依法判决,后伍云生申请执行。而王守才与XX行公司、王卫芳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嵇孝奎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5)涟商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虽然本院(2015)涟刑初字第00589号认定XX行公司、王卫芳所涉及的上述债权债务相应数额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但刑事判决主文中明确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发还被害人。起诉人伍云生作为XX行公司、王卫芳的普通债权人,对王守才与XX行公司、王卫芳之间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而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且伍云生如对生效裁判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也不应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伍云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伍云生提起的第三人撤销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作武审判员  胡 洋审判员  徐卫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