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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卢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坤,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栋、孔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卢坤酒后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安市中山大街与中兴路交叉口(光明岗)时,被武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证言;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现场情况说明、提取血液笔录;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武安市公安局北安庄派出所尿检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照片;案发现场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沅陵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卢坤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道庆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