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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磊磊、陈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磊,陈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磊,绰号“磊磊”,男,1988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陈磊磊曾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5月5日被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收缴其携带的23把砍刀。被告人陈磊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磊磊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侯新勇、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龙,外号“小陈龙”,男,1995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网管,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五台山路五台新村4栋201室(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人陈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磊、陈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蓉、被告人陈磊磊及其辩护人侯新勇、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尤长慧(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吴某存在债务纠纷,便委托被告人陈磊磊帮其向被害人吴某索要债务。被告人陈磊磊为掌握被害人吴某行踪,在被害人吴某的轿车下方偷装了GPS定位装置。2016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磊磊纠集被告人陈龙、胡胜(另案处理)、边金强(另案处理)等人,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路伊达山庄内,采用硬拉扯踹等暴力方式将被害人吴某强行塞入一辆无牌照的马自达轿车内,并在被害人吴某一半身体悬挂暴露于车窗之外的情况下发动轿车前进,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吴某受伤。后被告人陈磊磊、陈龙以及胡胜、边金强等人将吴某非法拘禁在扬州市扬子江南路与吴州西路交叉口西南方的一处荒僻工地上办公室内,时间长达约19个小时。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躯干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陈磊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磊磊、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边金强、尤长慧、杜卫芳、周自豪、章志颖、戈克明、蔡宏兵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磊磊、陈龙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截屏、车辆信息;尤长慧提供的取款业务回单和转账凭条以及录音整理;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磊、陈龙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磊磊、陈龙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磊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磊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磊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磊磊、陈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累犯、从犯、自首、坦白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磊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磊磊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陈磊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龙自首、从犯,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磊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意文书附页:(2017)苏1012刑初26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