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陈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陈宏芳,陈志文,陈宏伟,宁波宏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58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号。代表人:蔡立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陈宏芳,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志文,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宏伟,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宁波宏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建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敏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与陈宏芳、陈志文、陈宏伟、宁波宏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宏芳、陈志文、陈宏伟、宁波宏舫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浦支行于2017年5月25日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585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