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秀貌、赵维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貌,赵维武,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岚山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3执91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貌,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赵维武,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岚山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西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8306628-9。诉讼代表人:赵维武,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秀貌与赵维武、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鲁1103民初1530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赵维武、日照海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7013元,被执行人未履行。另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103民初1376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维军审判员 徐建军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元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