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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执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永红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红,邱修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执复3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永红,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党校家属院。身份证号:4127241971********。被执行人邱修文,男,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住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党校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27241954********。申请复议人刘永红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康法院)(2016)豫1627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康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永红与被执行人邱修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太康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豫1627民初1092号民事调解书,邱修文以3035000元的价格收购刘永红在太康县求德型材有限公司所有投资,邱修文于2016年9月9日前给付刘永红1000000元,剩余2035000元于2016年11月9日前履行完毕,刘永红于2016年9月9日前将其保存的太康县求德型材有限公司债权数额1015485元的欠条交到该公司,不足部分,从邱修文应给付刘永红2035000元中予以扣除。2016年9月9日,邱修文给付刘永红1000000元。本案在执行期间,邱修文于2016年12月12日给付刘永红850000元。刘永红至今未将其保存的太康县求德型材有限公司债权数额1015485元的欠条交到该公司。2017年2月28日,太康法院作出(2016)豫1627执1413号执行裁定,冻结了邱修文在太康县求德型材有限公司500000元的股权。太康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6)豫1627民初109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刘永红保存的太康县求德型材有限公司债权欠条数额款应从邱修文给付的刘永红欠款数额中扣除,在刘永红未将欠条交到该公司的情况下,太康法院未将欠条数额款扣除,作出(2016)豫1627执1413号执行裁定,冻结邱修文在太康县求德型材有限公司500000元的股权是错误的,裁定撤销太康法院(2016)豫1627执141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邱修文在太康县求德型材有限公司500000元股权的冻结。复议申请人刘永红向本院复议称,其与邱修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太康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豫1627民初1092号民事调解书,因邱修文一直不完全履行调解约定,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太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相关计算依据。太康法院立案后立即通知被执行人邱修文,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对债务进行核算。在法院多次通知无效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豫1627执1413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太康县求德型材有限公司的500000元的股权。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太康法院作出了(2017)豫1627执异17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股权的冻结。复议申请人认为(2017)豫1627执异17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是被执行人欠款的事实清楚,已被太康法院(2016)豫1627民初109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但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完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二是双方债务未核算的原因是被执行人拒不配合,由此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复议申请人承担;三是复议申请人经核算,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执行人尚欠791894元。请求撤销太康法院(2017)豫1627执17号执行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邱修文称,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被执行人已按调解书履行了义务,没有核算债务的原因不是被执行人拒不配合,申请人刘永红主张被执行人尚欠791894元不能成立。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太康法院(2017)豫1627执1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太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太康法院(2016)豫1627民初109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刘永红保存的太康县求德型材有限公司债权数额1015485元的欠条,于2016年9月9日前交到该公司,不足部分,在邱修文应给付刘永红的2035000元中予以扣除。刘永红必须保证欠条的真实性,配合邱修文在2016年9月20日前找债务人核实,不实部分,从邱修文应给付刘永红的2035000元中予以扣除。复议申请人刘永红称被执行人欠款的事实清楚,已被太康法院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经查,太康法院(2016)豫1627民初109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了双方债权债务的核算方法,没有明确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复议申请人刘永红称双方债务未核算的原因是被执行人拒不配合。经查,复议期间,刘永红保存的太康县求德型材有限公司的债权凭证,仍为刘永红持有,还没有交给公司。复议申请人刘永红称经核算被执行人尚欠791894元。经查,该结果系复议申请人单方核算得出,被执行人邱修文不予认可,亦不能确认。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在双方的债权债务没有核算,没有具体结果的情况下,冻结邱修文的公司股权不妥,原审解除冻结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永红的复议申请,维持太康法院(2017)豫1627执1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东南审判员  胡全新审判员  李全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