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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国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国宾,刘大苓,王月超,王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8楼。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宾,男,195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苓,女,195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国宾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超,男,1994年2月8日生,汉族,住大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林,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月超之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宾、刘大苓、王月超、王树林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5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雯、被上诉人刘国宾、刘大苓委托代理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判决上诉人所承担的不合理金额1122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司法鉴定刘大苓误工期270天超过了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刘国宾、刘大苓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月超、王树林未作答辩。刘国宾、刘大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王月超、王树林赔偿刘国宾、刘大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6877.67元,刘大苓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5时50分许,王月超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沪连接线南大城王祝村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祝村村内丁字路口处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国宾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后冀R×××××号小型轿车又撞上公路北侧树木,造成两车损坏,刘国宾及摩托车乘车人刘大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王月超负主要责任,刘国宾负次要责任,刘大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国宾在大城县医院、大城中医医院治疗;刘大苓在大城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5天,其中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3天,由护工护理,每天150元。2016年10月28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大苓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远端骨折,其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误工期(休息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刘大苓及其护理人员刘国宾均系大城南建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300元。综上,刘国宾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01.92元,车辆损失900元,公估费200元;刘大苓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79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3000��,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002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8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王月超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树林,且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月超为刘国宾垫付医疗费1576.2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刘大苓、刘国宾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王月超的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4、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5、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票据;6、刘大苓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诉讼中,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刘大苓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月超负主要责任,刘国宾负次要责任,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刘国宾的损失,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因王月超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王月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国宾988.08元,刘大苓80133.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国宾剩余损失的70%即569.69元,刘大苓剩余损失的70%即64105.77元。王月超垫付的1576.25元,扣减其应赔偿的评估费、鉴定费70%即1120元,余款应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大苓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王月超。刘大苓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认为,刘大苓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刘大苓虽年满58周岁,但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大苓的误工费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国宾1557.77元、赔偿刘大苓142663.44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王月超456.52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王月超负担1126元,刘国宾负担482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中,刘大苓误工期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做为定案证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宋 强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