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4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45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刘支柱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刘支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4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484755-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主要负责人:徐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被执行人:刘支柱。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支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4897号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支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56145.88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7月12日止的欠息9206.98元、滞纳金5163.65元,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500元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刘支柱负担,上述款项已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2月13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根据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向我院反馈的调查信息,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尚无任何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71216.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