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91号原告:熊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一子,取名熊某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因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2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0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5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恋爱后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2年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某(现已成年)。2002年,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1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被告离家外出15年,与原告分居至今,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被告的财产、债权、债务应依法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王 道 翠人民陪审员 张 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家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