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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3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文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赵文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31693号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鸣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辉,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芳,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海,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文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瑶瑶、许婷婷;被告赵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芳、陈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点荣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拟通过“点荣公司”运营的点融网平台向注册出借人融资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当月6日原告与点融网平台注册出借人授权代表程昀签订保证合同,合同明确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向债权人借款800万元,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原告同意为债务人被告在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告为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实现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同意以本合同列明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保证合同为被告的债务履行提供的担保,即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和实现债权及其担保权等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确认抵押物为被告自有的位于本市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当月11日被告就该房产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当月14日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与众注册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协议规定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居间服务人为“点荣公司”;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时根据借款类型的不同��居间服务人支付20万元作为居间服务费,此笔费用借款人委托居间服务人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后按月向居间服务人支付2万元作为账户管理费用;若借款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出借人出现两次或两次以上拒绝接听电话或拒收书面催款通知,或无论以何种方式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经居间服务人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为集中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后三次或三次以上拒绝接听电话或拒收书面催款通知,亦或在催收过程中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为便于居间服务人通过诉讼方式为出借人实现债权追索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居间服务人,由居间服务人统一向借款人追索。当日居间服务人“点荣公司”受出借人委托将800万元资金扣除20万元居间服务费后全部划入被告银行账户。嗣后,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联系不上,“点荣公司”遂要求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为此于2016年11月21日代被告偿还了“点荣公司”本金800万元、利息64,000元及账户管理费4万元,共计8,104,000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8,10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8,10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若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本市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在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抵押权所剩余部份,对上述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文辉辩称:1、被告与点融网平台注册会员并未达成书���借款合同,故被告与出借人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被告仅收到“点荣公司”转账资金780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800万元;3、系争的房屋抵押权侵害了被告配偶对该房屋的共有权,故抵押权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融资服务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付款电子回单、通知书、付款回单、不动产登记簿、账户交易明细、敦促函、催告函、代偿款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7月6日原告与出借人代表签订的保证合同,以证明原告承诺为借款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认为,该份合同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不具备真实性;2、2016年7月14日被告与点融网平台注册���员达成的、并在网站系统上自动生成的个人借款协议、出借人列表以及被告点融网平台留存的会员号及其他个人信息,以证明被告通过网站与出借人建立了借款协议。被告认为,该份协议缺乏当事人的签字,且其内容与被告自行在网上下载的不同,故该协议不具真实性。针对上述两组书证,本院认为:1、保证合同的相对方系债权人与保证人,债权人与保证人意思达成一致即成立保证合同,故而,系争保证合同虽缺乏被告的意思表示,并不影响其成立并生效;2、根据互联网金融的操作规则,平台上注册会员借贷意思达成一致,电脑终端即自动生成双方认可的借款协议,故协议虽然缺乏被告的签字,但不影响其在当事人间产生的效力。另外,庭审中被告认为其下载的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不同,但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款���议及附件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另提供结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以证明抵押权侵害了被告妻子的共有权。原告认为该两份资料系复印件,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资料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系列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之主张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及“点荣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协议载明:被告拟通过“点荣公司”运营的点融网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借款周期为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实际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日为准),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以上以由系统自动生成《借款协议》约定为准;被告确认“点荣公司”已经出示被告融资行为对应的《借���协议》(以在线电子协议为表现形式)全部内容,被告已明确知悉享有和负担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并愿意接受该《借款协议》所有条款的约束;原、被告双方另行约定《反担保抵押协议》;原告根据《反担保抵押协议》约定,为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与出借人达成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的债务履行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7月6日原告与点融网平台注册出借人授权代表程昀签订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向债权人借款800万元,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原告同意为债务人被告在主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当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通过点融网平台实现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同意以本合同列明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保证合同为被告的债务履行提供的担保,即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和实现债权及其担保权等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确认抵押物为被告自有的位于本市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7月11日被告就该房产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7月14日点融网平台系统就被告与众注册出借人形成的借款关系自动生成了“个人借款协议”,协议规定借款本金为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开始日为出借人指定账户划付本协议项下借款之日,借款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居间服务人为“点荣公司”;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时根据借款类���的不同向居间服务人支付20万元作为居间服务费,此笔费用借款人委托居间服务人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后按月向居间服务人支付2万元作为账户管理费用;若借款人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出借人出现两次或两次以上拒绝接听电话或拒收书面催款通知,或无论以何种方式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经居间服务人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为集中维护各出借人权利,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后三次或三次以上拒绝接听电话或拒收书面催款通知,亦或在催收过程中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的,为便于居间服务人通过诉讼方式为出借人实现债权追索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居��服务人,由居间服务人统一向借款人追索;借款人的每期还款均应按照如下顺序清偿:(1)据本协议产生的除本款(2)-(3)项之外的其他全部费用;(2)罚息;(3)拖欠的利息;(4)拖欠的本金;(5)正常的利息;(6)正常的本金;借款人承诺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各方同意若出现借款人违反前项承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自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当日居间服务人“点荣公司”受出借人委托将800万元资金扣除20万元居间服务费后全部划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至10月18日,每月各归还8万元,该款被“点荣公司”分别冲抵了被告上月度应支付的借款利息6万元及账户管理费2万元。之后被告停止支付各项费用。“点荣公司”多次联系被告未果。2016年10月28日“点荣公司”发函给原、被告,表示鉴于借款人存在拒接电话、失联、将借款用于赌博等严重违约行为,现通知借款人及保证人,相关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本息提前到期。2016年11月16日“点荣公司”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本金800万元、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64,000元及两个月账户管理费4万元,共计8,104,00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向“点荣公司”支付8,104,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系争的“融资服务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协议”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虽然“点荣公司”向被告划拨资金时预先扣除了20万元居间服务费,但此举系按照当事人间借款协议依约而为,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应当以扣除后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之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获取资金��,理应按约逐月还款,但其仅履约3个月,之后即停止还款,并失去联系。为此,借款人有权将款项加速到期,并将债权转让给居间服务方“点荣公司”。经“点荣公司”催讨,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清偿债务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然而,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限于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而原告清偿的款项中包括了“点荣公司”应收取被告的4万元账户管理费,该项金额显然超出了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原告无权就此向被告追偿,原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被告主张,故原告之诉请应扣除4万元。另外,根据系争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据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按照双方的抵押合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在于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和实现债权及其担保权等费用,并不包括被告逾期归还代偿款的利息,故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在被告抵押担保之列。值得一提的是,庭审中被告认为系争的房屋抵押权侵害了其配偶对该房屋的共有权,故抵押权无效。由于被告未将其配偶登记在房屋的权利凭证上,且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故原告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该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辉偿还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064,000元;二、被告赵文辉偿付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赵文辉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06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若被告赵文辉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赵文辉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广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28元,由原告深圳御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8元,被告赵文辉负担人民币68,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赵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澜审 判 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亓文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