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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韩玉宝与季家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宝,季家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316号原告:韩玉宝。被告:季家民。原告韩玉宝与被告季家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家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宝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付给原告施工费用8536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6月,被告在莒南县坊前镇东圈鑫海科技工地和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街工地租用原告挖掘机设备,用挖掘机整理工地,共欠原告施工费用8536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原件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庭审中,原告韩玉宝变更诉求不再要求被告季家民承担欠款期内利息。季家民未答辩。审理中查明,该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经原告韩玉宝同意,将该案立案案由由承揽合同纠纷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季家民自2016年3月至6月起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设备用于被告季家民承包的位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朱芦街工地及莒南县坊前镇东圈鑫海科技工地的工程建设,至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季家民仍欠原告租赁费105360元未支付,被告季家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韩玉宝挖掘机费105360元(壹拾万零伍仟叁佰陆拾元整)季家民2017.1.25”。2017年4月28日,被告季家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偿付原告20000元现尚欠85360元经原告所要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需要清偿。被告季家民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设备用于工程建设,并向原告出具租赁费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韩玉宝要求被告季家民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韩玉宝挖掘机设备租赁费8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季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