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田野与唐海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野,唐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283号原告:田野,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滨,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田野与被告唐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被告唐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8040元、利息1358元(2016年11月10日-2017年5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田野为被告唐海滨南湖二期项目提供混凝土,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南湖二期工地欠款审核单》载明:原告向南湖二期工地提供混凝土的型号、数量,合计金额4804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唐海滨辩称,《南湖二期工地欠款审核单》上的欠款人是我本人的签字,在该审核单中的“以上混凝土款若工地支付不了,将由唐海斌一人承担”的内容我清楚,但是均不是我自愿写的,我是受到胁迫才在该审核单上签字并捺印,关于受胁迫的事我没有证据,我不认识田野,混凝土也不是我用的,我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买卖合同,我介绍郭文亮给南湖二期的工地送混凝土,收货的单据上有收货员的签字,而且该审核单中写得很清楚工地支付不了才由我支付,所以原告应该起诉工地或者收货员,不应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田野与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力公司”)签订过一份抵账协议,约定原告田野在岩力公司购买混凝土,并以拖泵泵费抵扣混凝土款。原告授权郭文亮为其对外销售混凝土,郭文亮与被告唐海滨协商购买混凝土的事宜后,将混凝土送往被告指定的南湖二期工地。经结算,原告共计向南湖二期工地供应混凝土泵C30二级172方、非C20二级60方,合计金额48040元,原告出具《南湖二期工地欠款审核单》一份,明确记载混凝土的规格、单价、总价,并由其工作人员备注“以上混凝土款若工地支付不了,将由唐海斌一人承担”的内容,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在规格、单价、总价、备注、签名上捺印,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南湖二期工地欠款审核单》、《抵账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海滨欠原告田野混凝土货款4804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南湖二期工地欠款审核单》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南湖二期工地欠款审核单》上签字及捺印是受到胁迫后作出的行为,不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对此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起诉工地或者收货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南湖二期工地欠款审核单》上欠款人处是被告亲自签名并捺印,原告将其作为债务人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1日,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为1358元[48040元×6%÷365天×17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滨向原告田野偿还货款48040元、利息1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48元,由被告唐海滨负担,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517.47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77.4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