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常世辉与李从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世辉,李从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民初2454号原告:常世辉,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涌,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从培,女,30岁,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本院受理原告常世辉与被告李丛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常世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从培清偿货款4400元,支付利息321.69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清偿货款的利息),合计4721.69元;2.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饲料生意,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4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7月1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世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