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新青世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青世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467号原告成都新青世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兴达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08666391-2。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杨珊,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木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81800950F。法定代表人李兴福。原告成都新青世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青世纪公司)诉被告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嫂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青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嫂食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青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834.8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延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纸���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纸箱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9日、4月23日、5月21日,原告按被告的订单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货款共计34834.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交付产品后的下个月支付相应货款,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蜀嫂食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新青世纪公司(供货方)与蜀嫂食品公司(订购方)于2016年签订了《纸箱订购合同》,约定由新青世纪公司向蜀嫂食品公司出售纸箱,结算方式为月结下个月结上个月的货款。2016年4月9日、4月23日、5月21日,原告按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货款共计34834.8元。现因蜀嫂食品公司始终未支付货款,故新青世纪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蜀嫂食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订购合同、送货单、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纸箱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次月结清上个月的货款。因此对2016年4月9日、4月23日向被告送货的24763.2元的货物应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2016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货的10071.6元货物应于2016年7月1日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新青世纪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83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本金24763.2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本金10071.6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成都蜀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雨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