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与熊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熊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676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280号信华国际商务中心15楼E室。负责人:姜澜,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修草源,男,该分公司员工。被告:熊娜,女,汉族,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江西九江市人。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诉被告熊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修草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7000元(欠租5个月)、滞纳金850元,上述款项合计1785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赣A×××××车辆壹台,每月租金3400元/月,租期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7000元,滞纳金850元,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熊娜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熊娜向原告缴纳租赁车辆保证金2万元后,当日与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签订壹份《汽车租赁合同》(编号为YST7920020160930009742),约定:被告熊娜(乙方)承租被告公司(甲方)所有的车牌号为赣A×××××C52.0AT尊悦轿车壹台,租期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月租3400元;乙方采取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30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交付首次金额3400元。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熊娜便办理验车手续提走车辆,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车辆租金共计7600元,之后未再缴付租金。2017年4月3日原告通过出租车辆GPS定位找到该车,并将车辆强制收回。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原件、《车辆销售协议》、车辆交接清单、《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收款收据原件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合格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拒付租赁费,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已于2017年4月3日强制收回出租车辆,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已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汽车租赁合同》,因此被告欠付租赁费应算至2017年4月3日止。而《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第四项虽然约定“乙方提前退租时,乙方支付违约金。实际使用租期未至合同约定租期时,须向甲方支付提前退租期(提前退租期=合同约定租期—实际租赁期)未付租金总额100%的违约金且已付租金不予退还,如未正常办理还车手续,已付押金不予退还”,但因该合同对正常办理还车手续无具体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接收车辆并将车辆再次出租,因而原告诉称依据合同约定车辆保证金不予退还,亦不折抵租赁费的陈述,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熊娜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应该抵扣租金,而至2017年4月3日被告欠付原告车辆租赁费为13140元〔(3400×4+3400/30×3)-﹙7600-3400×2﹚〕,该款与保证金折抵后,被告熊娜实际未欠车辆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熊娜支付拖欠租金17000元并按未缴纳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8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熊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与被告熊娜签订的编号为YST7920020160930009742《汽车租赁合同》自2017年4月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1519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