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朱保卫、龙秀兰等与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谢家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保卫,龙秀兰,袁相莲,马建新,赵世军,刘吉荣,赵世荣,丁同友,郑庆礼,徐光军,马卫荣,赵福山,张新林,冯金仓,敬联合,张洪东,朱红东,刘风同,张西明,马玉花,张洪财,曲秀凡,冯金才,黄春海,甘平,李顺交,马永华,张保证,彭军,张武清,吕升学,郑俊明,徐学敏,成强,王茂元,刘国清,赵建忠,邓香云,陶秀兰,徐光清,陈风花,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谢家声,肖钧文,郝吉信,彭后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保卫,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秀兰,女,汉族,1958年10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相莲,女,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新,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军,男,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吉荣,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荣,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同友,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庆礼,男,汉族,1942年6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军,男,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荣,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山,男,汉族,1950年4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林,男,汉族,1953年6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仓,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敬联合,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东,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东,男,土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同,男,汉族,1935年6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西明,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花,女,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财,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秀凡,男,汉族,1954年12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才,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海,男,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平,男,汉族,1952年6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交,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华,男,汉族,1941年9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证,男,汉族,1956年6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军,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武清,男,汉族,1938年8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升学,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俊明,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学敏,男,汉族,1947年2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强,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元,男,汉族,1948年3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清,男,汉族,1954年12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忠,男,汉族,1955年1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香云,男,汉族,1979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秀兰,女,汉族,1955年11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清,男,汉族,1959年4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风花,女,汉族,1945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昌吉市。四十一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赵福山,男,汉族,1950年4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四十一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刘吉荣,男,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四十一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赵世军,男,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四十一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徐光清,男,汉族,1959年4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四十一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赵世荣,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二片区。法定代表人:冯金强,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家声,男,汉族,1942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钧文,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吉信,男,汉族,1948年7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后杰,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保卫等41人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谢家声,被上诉人肖钧文,被上诉人郝吉信,被上诉人彭后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朱保卫等41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山、刘吉荣、赵世军、赵世荣、徐光清,被上诉人谢家声,被上诉人郝吉信,被上诉人彭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肖钧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保卫等41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向昌吉市法院复函确认本案涉及的1500亩荒地为国有土地,对此上诉人不认可。因为上诉人认为并不存在2012年农村集体土地整合的事实,如果有相关材料也是大西渠镇和龙河村委会造假。被上诉人谢家声辩称,被上诉人彭后杰缴纳了每年5000元承包费就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郝吉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是2005年承包的涉案土地,该地当时是一片碱滩,通过水利改良,土地正常使用,涉案土地都是国家土地,被上诉人只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彭后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国土资源局明确答复2012年本案诉争1500亩中116亩都是国有土地;村委会在2013年开过村民代表大会对彭后杰承包土地没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不成立;2009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彭后杰全部缴纳完毕,2016年的没有交,被上诉人彭后杰是善意第三人,承包土地不存在过错,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期间,当时昌吉市大西渠镇下大东沟村(现龙河村五片区)村委会经行招商引资,于2002年12月10日将居民点以东约1500亩荒地以每年5000元承包给大兴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群来),承包年限为50年(2003年1月1日至2053年1月1日)。2003年11月24日原下大东沟村村委会(甲方)与肖军、谢家声(乙方)签订昌吉市农村机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名称为东湾,地理位置:南至下大东沟至下六户村路,东至梁子坡地,北至共青团农场富强分场地界,西至下大东沟环村东路;承包地用途:退耕还林;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34年;承包费标准:每年交费为5000元...。注明:自本合同签字生效起,甲方与昌吉市大兴农业公司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法人代表签字:冯金强,并盖有村委会公章。乙方签字:谢家声、肖军。2004年10月20日,大西渠镇龙河村五片区(甲方)与谢家声、肖军(乙方)根据原合同又达成了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为改造土地盐碱化,可以种植其他农作物及经济作物。二、乙方同意将承包期限变更为2004年10月至2028年12月31日;...四、乙方今后协助配合本片区完成本村植树造林任务;...六、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水塔饮用供水。2005年8月4日,肖军(甲方)与郝吉信(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井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胜利五队15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四至界限:南至下大东沟至下六户村路,东至梁子坡地,北至共青团农场富强分场地界,西至下大东沟环村东路;(不包括该地中240亩原耕地);使用年限至2028年;甲方将已有的一眼水井转让给乙方使用。土地使用合同和水井转让费自行商议。甲方签字:肖军,乙方签字:郝吉信。该村委会主任冯金强签字:情况属实。2009年郝吉信作为甲方,彭后杰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井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与2005年8月4日协议一致,村委会主任冯金强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另查,2004年谢家声向龙河村五片区交承包费5000元,2005年肖军向龙河村五片区交承包费5000元。又查,2015年3月26日,由昌吉市群众工作部主持在大西渠镇龙河村五片区文化室召开大西渠镇龙河村五片区村民大会,参加人员:市群众工作部副部长董占勇、市群众工作部诉求督查室科长高文瑜、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彭海双、大西渠镇政府班子成员(镇长陈昊、镇人大主席裴勇俊、镇党委副书记陈文涛、镇派出所所长姬刚、副所长李晓晨)、镇信访办主任白玉良、镇经济办主任李彦文、大西渠镇龙河村”两委”全体成员、大西渠镇龙河村五片区全体村民。同时,大西渠镇政府作出了”关于大西渠镇龙河村五片区村民所反映问题的答复”,答复内容:一、村民诉求:要求收回彭后杰所承包的土地,并缴纳未缴纳的土地承包费;二、调查核实情况以及处理意见:...2009年2月18日该地块的经营权又转让与其外甥彭后杰,土地承包年限未变动,自彭后杰取得土地经营权后,累计应交土地承包费25000元整。经查实,...以上龙河村五片区欠彭后杰债务共计23514元(有片区负责人认证签字清单为证)。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责令彭后杰将所欠承包费用25000元打入村委会账户,村委会拖欠彭后杰的各项费用23514元,严格按照相关财务制度,记录在片区支出中,确保村级收支两条线。又查,昌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复函:你院需核实的杨明吉等43人与昌吉市大西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所涉及土地(界线经龙河村村主任冯金强现场指认),根据1994年农村集体土地确权资料,该承包地范围内约有116亩集体土地。2012年根据国家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相关要求,昌吉市开展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为便于土地使用和管理,在确权工作中,根据实地调查情况,经龙河村同意,大西渠镇政府审定后,对国有土地中零星插花的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中零星插花的国有土地,进行了适当调整、整合。因权属的适当调整和整合,2012年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完成后,此地块权属性质均为国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朱保卫等41人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属发包方半数以上村民人数。2、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肖军、谢家声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诉争的承包土地其中116亩原属大西镇龙河村集体所有并无争议,而朱保卫等41户村民作为该村的组织成员,涉案集体土地的处分与朱保卫等41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受理与诉讼主体的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朱保卫等41人在本案中应为适格主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通常需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并拟订、公布承包方案,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讼争的土地属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依法应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原下东沟村与大兴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土地原承包合同期满后是否继续发包、以何种条件、何种方式发包均未有确定方案的情况下,于原合同期满前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肖军、谢家声承包经营三十年(后变更为24年,自2004年10月至2028年12月),该事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且在发包过程中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该承包经营方案,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上仅由村民委会主任冯金强的签名及下东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民主议定原则是农村社会实现村民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的制度形式。法律对于重要承包事项均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民集体对于土地的所有权而产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因此,相关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应为无效。故应认定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肖军、谢家声于2003年11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116亩集体所有土地部分无效。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现涉案土地现已属国有,原告等不是土地所有人,故无权主张的合同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该承包地含有集体土地地块,故被告此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合同已履行多年,基于保护农村承包土地关系的长期稳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对承包合同的效力应严格按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故对被告村委会、彭后杰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肖军与被告郝吉信、被告郝吉信与被告彭后杰签订的转包合同均系对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肖军、谢家声于2003年11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转包,故对在涉案土地性质变更前均为部分无效合同。上述承包合同涉及国有土地部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承包土地经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在2012年进行土地调整时,诉争地块均调整为国有土地,对于原告朱保卫等41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既非合同当事人亦非法律上的权属所有人,对于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116亩在属集体所有时,承包方已按1500亩交纳承包费给发包方(承包费如何交付应由村委会向承包方主张),对于其中国有土地部分,现原告既非合同当事人亦非法律上的权属所有人,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确认被告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肖军、谢家声于2003年11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涉及约116亩集体土地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朱保卫等4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朱保卫等41人,被上诉人谢家声、被上诉人郝吉信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委员、被上诉人肖钧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上诉人彭后杰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12月10日草场补偿协议一份、取水许可证一份。拟证实:彭后杰承包土地是大西渠镇人民政府认可的,承包合法有效,彭后杰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打了机井。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涉案土地上不存在草场,取水许可证是真实的,涉案地上有一口井,水井的产权是生产队的。被上诉人郝吉信对取水证的真实性认可,该井是生产队申请的,打井的钱是彭后杰出的,对草场补偿协议不清楚。被上诉人谢家声对取水许可证真实性认可,对草场补偿协议不清楚。本院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07年11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彭后杰将涉案土地其中一部分转包给了张守国和冯金仓,说明上诉人认可涉案土地由彭后杰承包。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合同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彭后杰构成违约。被上诉人郝吉信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谢家声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不清楚。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收据两张。拟证实:彭后杰从2008年至2015年的35000元承包费是缴纳完毕的。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发票,对该证据不认可。被上诉人郝吉信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谢家声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均为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委会集体所有。该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谢家声和肖钧文未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基于该合同而形成的肖钧文与郝吉信、郝吉信与彭后杰之间的两份转包合同也应当相应无效。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向昌吉市法院复函称在涉案土地中有116亩土地在2012年土地调整确权之前为集体土地,在2012年之后涉案土地均为国有土地。因此上诉人只能主张2012年前该116亩集体土地的权益。在2003年11月24日大西渠镇龙河村村委会与谢家声、肖钧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虽无证据证实经过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本案大西渠镇龙河村村委会与谢家声、肖钧文于2003年11月24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至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已超过一年时间,故该合同所涉116亩集体土地部分应当确认有效。基于该合同,肖钧文与郝吉信、郝吉信与彭后杰签订的两份土地转包合同中所涉的116集体土地部分也应当认定有效。故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116亩集体土地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被上诉人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委会支付至2015年的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昌吉市大西渠镇龙河村村委会与肖钧文、谢家声于2003年11月24日签订的《昌吉市农村机动地承包合同》涉及约116亩集体土地部分有效;确认肖钧文与郝吉信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井转让协议》中涉及约116亩集体土地部分有效;确认郝吉信与彭后杰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井转让协议》中涉及约116亩集体土地部分有效;三、驳回原审原告朱保卫等4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合计283元,由上诉人朱保卫等41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玉文审 判 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俞天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