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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玉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盐城市丹顶鹤沿海珍禽湿地保护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盐城市丹顶鹤沿海珍禽湿地保护中心,李玉芹,陈国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88号。负责人:何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顺,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丹顶鹤沿海珍禽湿地保护中心,住所地亭湖区黄尖镇新洋港望鹤路*号。法定代表人:嵇中林,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该中心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景,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芹,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法定代理人:卢应祥(李玉芹丈夫),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远,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亭湖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盐城市丹顶鹤沿海珍禽湿地保护中心(下称丹顶鹤湿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芹、陈国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顺,被上诉人丹顶鹤湿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波、顾永景,被上诉人李玉芹的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张林以及被上诉人陈国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陈国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当,陈国远最多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一审支持受害人20年的护理费显属不当,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应当支持五年左右,之后的护理费再行主张。3、李玉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玉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事故责任,应当按照全责、李玉芹无责认定。2、关于护理依赖问题,法律规定明确是20年,并没有规定所谓的周期,或者一个单元。一审判决目的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3、关于标准问题,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李玉芹出嫁至洋河,没有分得土地,一审依法调查认定李玉芹事故发生前在饭店上班,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丹顶鹤湿地中心答辩称:对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第一点和第三点认同,第二点关于护理依赖20年的问题,认同一审的处理,但是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陈国远答辩称:同丹顶鹤湿地中心答辩意见。丹顶鹤湿地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陈国远对案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不当,最多承担次要责任或者无责。2、李玉芹颅脑外伤已构成三级残,四肢瘫痪系颅脑外伤引起,故四肢瘫痪构成的四级残应当不予考虑。3、李玉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总结后由受害人方再行提出的。而之后未进行开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5、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没有依据。李玉芹答辩称:1、关于责任问题,同对保险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2、关于伤残等级问题,伤残等级按照系数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3、关于标准问题,同对保险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在辩论终结前,我们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相关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材料寄给了上诉人,其也有相关的意见给一审法院。所以上诉理由不成立。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在校学生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来处理。5、保险公司在李玉芹住院期间垫付了1万元,庭审中我方认可,这笔钱是打到医院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答辩称:第一、二、三点上诉理由认同。关于第四点,李玉芹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是没有开庭,但是我方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质证通知,我方事后进行了书面质证也寄给了一审法院。关于第五点,1万元我方直接打给了医院。陈国远答辩称:对丹顶鹤湿地中心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李玉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国远、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丹顶鹤湿地中心赔偿李玉芹医疗费203638.58元(含今后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误工费22507.49元、护理费93900元、残疾赔偿金6468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5953元、终身护理费7434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6134元、清障费300元、财物损失2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陈国远、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丹顶鹤湿地中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陈国远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射阳县海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射阳县海堤线65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玉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李玉芹受伤,车辆损坏。李玉芹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后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至今,李玉芹生活不能治理,留有严重残疾。2016年7月1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事故发生至今,李玉芹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陈述事故经过,现场无其他目击证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特此证明;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李玉芹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7099.38元(其中含两次救护车费用890元),2016年4月25日李玉芹被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6天,支付医疗费141395.2元(其中丹顶鹤湿地中心支付125395.2元),在李玉芹住院期间,丹顶鹤湿地中心又支给李玉芹现金24000元,丹顶鹤湿地中心合计为垫付李玉芹149395.2元;出院后,李玉芹又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144元,又在非医疗单位购买了残疾器具和成人纸尿库计1134元。在一审审理期间,根据李玉芹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玉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又委托该院对李玉芹精神进行会诊,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会诊意见:1、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重度,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2、颅脑外伤后四肢瘫(左上肢肌力5ˉ级,右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4级)。因此,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盐市四院医鉴(2016)法临鉴字第23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玉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后智能损伤(重度),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构成交通事故Ⅲ(三级)伤残。B、颅脑外伤后四肢瘫痪(右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交通事故Ⅳ(四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3、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4、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李玉芹为本起鉴定支付鉴定费2452元(含鉴定时检查费、诊疗费352元)。李玉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陈国远、丹顶鹤湿地中心、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B项,即:B、颅脑外伤后四肢瘫痪(右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交通事故Ⅳ(四级)伤残有异议,认为这是对同一伤害后果的重复评价,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相应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丹顶鹤湿地中心提出李玉芹颅脑外伤后四肢瘫痪部分,构成四级伤残,属重复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但未能提供该抗辩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陈国远系丹顶鹤湿地中心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认定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丹顶鹤湿地中心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李玉芹要求陈国远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对此未作出认定。李玉芹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陈国远驾驶的是机动车,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现场图和照片综合来分析,两车相撞点是李玉芹的左车轴部与陈国远驾驶的车辆左后轮,致左后轮胎破裂,且撞击后两车相距较远,可以判定因陈国远车速过快,没有紧急刹车和及时采取避让措施的情况下,导致李玉芹受伤的主要原因,且陈国远又未能提供其没有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的相关证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的有关规定,认定陈国远对本起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关于李玉芹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发票180638.58元计算,对购卖的“纸尿裤和残疾器具”属李玉芹的专用生活用品及清障费要求丹顶鹤湿地中心、陈国远、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承担,予以支持,对李玉芹主张今后使用残疾器具费5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丹顶鹤湿地中心、陈国远、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护理、终身护理的期限,丹顶鹤湿地中心无异议,对上述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李玉芹提供的有关证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和本院调查证人证言,李玉芹虽然系农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又没有承包地种植,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计算,予以支持;关于鉴定前的护理费,根据李玉芹伤情,完全依赖他人护理,酌定每天120元,李玉芹要求按每天300元计算过高,不予支持;关于今后的护理费用,依据鉴定结论,李玉芹无生活自理能力,需依赖他人专职护理,酌定每月2500元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玉芹与其丈夫卢应祥婚生男孩卢佳亮,2008年9月13日出生,现年8周岁,年限应按10年计算,现在射阳县黄沙港小学读书,属城镇范畴,要求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4966元计算,计1248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玉芹主张过高,酌定40000元;关于终身护理费是否一次性支付的问题,丹顶鹤湿地中心同意按20年计算,保险公司提出以2年为1个单元,根据李玉芹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已超出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超出部分应由丹顶鹤湿地中心承担,与保险公司无涉,李玉芹按20年计算终身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李玉芹实际住院的期限,酌定1500元为宜;关于李玉芹的车辆修理费,以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定损400元确定。关于李玉芹主张的今后医疗费15000元,由于未实际发生,另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父母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上述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实际医疗费和其父母需人扶养时,可另行主张。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玉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丹顶鹤湿地中心、陈国远、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承认李玉芹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确定李玉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0638.58元、营养费221天×9元=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18元=1656元、误工费221天×37173÷365=22507.49元、护理费(221天+92天)×120元=3756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20年×0.87)+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10年÷2)=771640.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终身护理费2500元×12个月×20年=600000元、交通费1500元、纸尿裤及残疾器具费1134元,财物损失700元(清障费、车辆修理费)元,合计1659325.27元;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玉芹120700元;医疗费余额174283.58元,残疾赔偿金余额1364341.69元,合计1538625.27元,由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玉芹赔偿100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合计赔偿李玉芹1120700元;余538625.27元,由丹顶鹤湿地中心向李玉芹赔偿;对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丹顶鹤湿地中心垫付的医疗费和预付款计149395.2元,均可抵算其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道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玉芹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110700元;二、盐城市丹顶鹤沿海珍禽湿地保护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玉芹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89230.07元;三、驳回李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2元,鉴定费2452元,合计11264元,由李玉芹负担126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盐城市丹顶鹤沿海珍禽湿地保护中心负担4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因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并结合相关证据作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明,丹顶鹤湿地中心和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提出陈国远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最多承担次责或无责、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但依据均不充分,且未得到交警部门的认可,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推定机动车方即陈国远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玉芹伤残等级是否存在重复评定的问题,经查,李玉芹因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重度)和颅脑外伤后四肢瘫痪分别构成三级和四级伤残,两处伤残虽均因颅脑外伤引起,但导致的智能损害(重度)和四肢瘫痪分属不同类别性质的损害后果,故案涉法医学鉴定结论不存在重复评残的问题。关于护理费年限问题,经查,因李玉芹存在评残后完全护理依赖,且丹顶鹤湿地中心对护理费20年护理期限本身并无异议,一审按20年标准计算李玉芹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李玉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计算标准问题,经查,李玉芹在其居住地黄沙港镇洋河居委会并未分得承包地,其家庭承包地也大多被流转他人种植,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其在事故发生前曾跟随其丈夫做木工以及在镇上饭店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李玉芹系完全依赖护理,一审法院根据护理实际情况酌情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不明显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计入死亡(残疾)赔偿金,故该费用计算标准应以受害人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如前所述,李玉芹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另,李玉芹认可收到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款1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亦予认定。虽然李玉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已将相关证据分别交由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和丹顶鹤湿地中心质证,两当事人也分别就该项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和代理词,且丹顶鹤湿地中心在提交的代理词中亦已表示在程序上认可,未提出其他程序方面的异议,在此情形下,一审未再开庭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保盐城支公司和丹顶鹤湿地中心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盐城市丹顶鹤沿海珍禽湿地保护中心各负担88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