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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柳州市瞄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柳州市瞄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陈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6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高新南路11号君庭商住楼一单元27、28、29、30号门面。负责人:宁世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学,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柳州市瞄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蝴蝶山路白云文化用品市场大铺面3-4号。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飞鹅路19号。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漠,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陈某,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张某1,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漠,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柳州市瞄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瞄准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房开)、黄某、陈某、张某1、张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银行高新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叶翔及关文学、被告润和房开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即本案被告张某1、以及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黄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00元,利息1114442.56元,本息共计7614442.56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21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当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时被告润和房开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黄某、陈某、张某1、张某2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第2项中“当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时被告润和房开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当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时被告润和房开对该笔贷款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50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5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00000.00元,利息1114442.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润和房开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润和房开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为位于广西柳州市共43套非住宅(商城)。后,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当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时,被告润和房开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某、陈某及与被告张某1、张某2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某、陈某、张某1、张某2为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润和房开及被告张某1的诉请。1.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原告与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成立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向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在此基础上设立的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被告润和房开不应承担抵押人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1不应承担连带保证人的责任;2.借款人瞄准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作为贷款人应提供其完全履行合同的完整证据,该举证责任在原告;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润和房开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润和房开仅以抵押物形式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限于抵押物的价值,且合同中关于上述诉请的条款原告未向被告润和房开做特别提示和说明,不能对被告润和房开产生效力;4.原告对担保人采取了多次欺骗手段骗取担保人的签字和盖章,原告是用空白的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签字盖章的,其他内容没有填写,包括签约日期也是原告后面补写的,也没有给被告润和房开及张某1一份合同,且直到起诉也没有向担保人送达过《协助催还贷款通知书》;5.原告一直未通知担保人是否已经发放贷款,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去原告处询问也得不到明确的结果且被告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里没有本案的抵押登记,故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认为本案借款属于违反规定的“影子银行”的借壳行为。综上,原告对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黄某、陈某、张某2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上述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论述;2.对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不认可该合同中第一条第十六款载明的内容,认为该合同是提供物的抵押担保,而不是提供保证形式的担保。本院认为,该条款涉及到被告润和房开是否需要对以抵押物受偿后不足的贷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关于该问题,本院在下文中论述;3.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某1不认可其上的内容,认为其签订合同时合同的手写部分系空白的,且原告未就该合同的内容向被告张某1做任何提示和说明,至今也未将合同交付被告张某1。本院认为,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张某1提及的其签订的是空白内容的合同,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证据涉及到的被告张某1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论述;4.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借款借据不是支付凭证,无法确认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款借据上加盖有原告的业务清讫章以及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虽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本案贷款的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一并在下文中论述;5.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虽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润和房开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要建立在本案借款成立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抵押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论述;7.对原告提交的核保通知书,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不能以该证据作为要求被告润和房开承担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系欲证明被告润和房开同意用其房产进行抵押,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对原告提交的他项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润和房开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依据全案证据在下文中一并综合予以认定;8.对原告提交的尚欠本息明细清单,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交易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尚欠本息明细清单上载明了借款人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情况及尚欠本息的情况,原告亦当庭陈述了每一项尚欠款项的计算方式,本院经审核,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以此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该明细清单上的尚欠数额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9.对原告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亦不能确认该证据上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有关,且该证据末尾载明了该交易明细单仅作为对账依据不做其他用途,故不能作为原告发放贷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关系到本案贷款发放的问题,与本案案情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本案贷款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中一并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为HT7720030140000205),载明:借款人因业务经营需要,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经审查,同意根据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总额为75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实际期限与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不符,以实际期限为准;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人指定以下账户作为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账户名称为柳州市瞄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70×××99,开户行为柳州银行;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签订合同后,借款人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500000.00元。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润和房开(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载明:为了确保债务人瞄准贸易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HT7720030140000205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产共计43套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抵押人承诺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润和房开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20日,被告黄某、陈某作为保证人,被告张某1、张某2亦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瞄准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署的编号为HT7720030140000205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本案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其上载明“2014年9月3日贷款发放6500000.00”,从时间及金额上,都与原告提交的本案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放款时间及金额相一致。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上载明的发放贷款的账户账号为70×××07,与《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发放贷款的账户系同一账户,且原告当庭陈述其与借款人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就签订过本案这一笔借款合同,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到庭举证其账户“2014年9月3日贷款发放6500000.00”这一笔资金系本案之外的其他贷款,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确认原告已向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本案贷款650000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的款项,本院已在上文中对原告提交的尚欠本息明细单予以确认,即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0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1114442.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润和房开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500000.00元,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0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1114442.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至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和房开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的房产共计43套为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高新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提及本案抵押需要建立在借款成立的基础上才成立的意见,因本院在上文中确认了原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本案借款成立,故本案的抵押亦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被告润和房开应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抵押合同》第一条第十六款中载明了“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抵押人承诺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润和房开订立的合同为抵押合同,该合同就抵押事宜进行约定,被告润和房开是在抵押人处签名。现被告润和房开否认其应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润和房开没有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格式合同中限制或加重对方责任的上述条款提请被告润和房开注意,如以此要求作为抵押人的被告润和房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原告以抵押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润和房开对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陈某、张某1、张某2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陈某、张某1、张某2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辩称,原告对担保人采取了多次欺骗手段骗取担保人的签字和盖章,担保人签订的是内容空白的抵押合同,原告至今没有给担保人一份合同,直到起诉也没有向担保人送达过《协助催还贷款通知书》,以及本案借款属于“影子银行”的借壳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润和房开、张某1对其上述辩称意见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且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某、陈某、张某1、张某2对被告瞄准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瞄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00元;二、被告柳州市瞄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114442.5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根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三、若被告柳州市瞄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的共计43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某、陈某、张某1、张某2对被告柳州市瞄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陈某、张某1、张某2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柳州市瞄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101元,由被告柳州市瞄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陈某、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柳州市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350元,被告张某2负担剩余的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