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徐显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显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显龙,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显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华、马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显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徐显龙在本市市北区延吉路“某广场”X号门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0.7克。2016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显龙在本市市北区延吉路“某广场”X号门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7克。2016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显龙在本市市北区延吉路“某广场”X号门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4克。当日下午15是30分许,在侦查人员的安排下,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显龙欲再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徐显龙在约定地点即本市市北区延吉路“某广场”X号门附近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显龙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徐显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显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底的某日18时许,被告人徐显龙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某广场”X号门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重约0.7克。2016年7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徐显龙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某广场”X号门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7克。2016年7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显龙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某广场”X号门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甲基苯丙胺一包,重约0.4克。当日下午15是30分许,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安排下,苏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显龙欲再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徐显龙在依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某广场”X号门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徐显龙的到案情况。(2)相关户籍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显龙的户籍信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苏某处调取该从徐显龙处购买并吸食后剩下的一包冰毒。(4)相关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7日对从苏某处扣押冰毒进行称重,净重为0.31克。(5)瑞昌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证实,被告人徐显龙上线“老杨”未获;苏某另案处理;徐显龙非在逃人员;见证人卢某、白某均是与本案无关的公民。2、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徐显龙是其在某广场打工时认识的,在一次聊天中徐显龙无意中说他能弄到冰毒,其找徐显龙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6月底的一天17时许,其想吸食冰毒了,就给徐显龙打电话问他那里有没有东西。徐显龙知道其所说的东西是指冰毒,他说手头没有需要帮其联系一下,其问多少钱,他说一个600元钱,其说要一个,他让其等他电话。过了30分钟左右,他来电话让其18时左右去龙城路上某广场X号门去找他,其到了某广场X号门附近,给徐显龙打电话说其到了,双方见面后其给了徐显龙600块钱,徐显龙拿着钱离开了一会儿,过了几分钟他回来把一小包冰毒给其,大约有0.7克左右,其就拿着冰毒走了。这些冰毒被其吸食了。第二次是2016年7月12日13时许,其给徐显龙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徐显龙说他需要联系一下别人,过了30分钟左右,徐显龙来电话让其去龙城路上某广场三号门找他。14时10分其到了某广场三号门,见面后徐显龙拿出一小包冰毒,大约0.7克左右。其说其没带钱,可以微信转账,徐显龙说行,其就通过微信给了徐显龙600元钱,拿着冰毒离开了。其的微信号是×××,昵称是经年°ReXXs。徐显龙的微信号其记不住,昵称好像是他的名字加工作地点加一串数字。其买的这些冰毒其自己吸食了。第三次是2016年7月27日12时左右,其给徐显龙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徐显龙说他联系一下别人,过了一个小时,徐显龙来电话让其去某广场三号门门口找他。13时30分其到某广场三号门,徐显龙把他的车钥匙给其让其到他的面包车里等,然后其给了徐显龙600元钱。过了几分钟徐显龙上车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其感觉徐显龙这次给其的冰毒比平时少,大约有0.4克左右。徐显龙就退给其200元钱,然后徐显龙说用其的冰毒在他车里溜上几口,然后其与徐显龙在徐的车上吸食了冰毒,就当是其给徐显龙的好处了,其与徐显龙吸食了一会儿后其拿着剩下的冰毒走了。2016年7月27日15时30分,其和徐显龙在电话里说要300块钱的冰毒,约好在某广场三号门附近见面,其配合公安机关将徐显龙抓获。经证人苏某辨认,确认徐显龙是贩卖毒品的人;苏某指认了市北区某广场三号门附近是其向徐显龙购买毒品的地点;并辨认了其交出的从徐显龙处购买并吸食后剩下的冰毒。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徐显龙的供述,供认了其于2016年6月底至7月27日期间三次向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以及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二8-52:经被告人徐显龙辨认,确认苏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女青年;徐显龙指认了市北区某广场三号门附近是其贩卖毒品的地点。4、鉴定意见(1)青公刑鉴理字[2016]100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从苏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1包进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分别提取徐显龙、苏某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显龙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显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显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