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书显与林晓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陈书显,林晓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513号原告:陈书显,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3日,户籍地淅川县,现住西峡县。被告:林晓益,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10日,户籍地西峡县,现住西峡县。原告陈书显与被告林晓益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8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月,2016年8月6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合计7868元。该款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在2016年5月23日通过信用卡刷卡已经偿还了2960元,应从7868元中扣除,剩余款项被告同意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钢材门市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物。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载“今欠平安钢构材料款贰万壹仟贰佰柒拾元整(21270元)��晓益”。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物,至2016年8月6日止被告累计购货27868元,仅付货款20000元,下余786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下欠货款7868元,对该欠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5月23日在原告开办门市刷卡消费2960元系偿还欠款,但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信用卡消费记录是交易双方交易信息的反映,不能作为还款的凭据,且被告出具的欠条显示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2016年8月6日,晚于被告刷卡时间,被告还款后不在欠条上标注已还金额与双方以往“还一笔消一笔”的记账方式不符,更不符合债务人偿付部分债务后应变更债权凭据的常理。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抗辩事实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欠条记载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金额为7868元(21270+6364-9000-11000+23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书显人民币78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晓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彦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