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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戴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用电鱼机在宁乡县坝塘镇军里村檀木糖组自己承包的鱼塘附近打鱼,怀疑被告人杨某打的是自己鱼塘的鱼,遂上前要查看被告人杨某水桶内的鱼,被告人杨某不让,两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戴某某一起摔倒在水田中,被告人杨某压在被害人戴某某身上,并用膝盖顶被害人戴某某的胸部,导致被害人戴某某第2、第6-10肋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戴某某损失共计72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所属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玉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