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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杰、赵红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杰,赵红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杰,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景,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郭杰因与被上诉人赵红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夕,被上诉人赵红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为被上诉人出具50万元的借条,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赵红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赵红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杰偿还赵红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红景、郭杰长期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1月23日,郭杰向赵红景出具欠条,称欠赵红景500000元,半年后还。期限届满后,郭杰未按承诺还款。现赵红景诉至法院,要求郭杰还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郭杰向赵红景借款500000元,并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赵红景要求郭杰返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红景还要求郭杰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赵红景称在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仅对郭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郭杰辩称其从未向赵红景借款,所谓的欠条是其在赵红景胁迫下而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胁迫事实的存在,相反,在郭杰与赵红景的微信交谈记录中郭杰曾多次提及还款一事,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红景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赵红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郭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郭杰申请证人薛某、鲍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及双方没有共同投资和共同施工的项目。赵红景对薛某、鲍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双方没有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薛某、鲍某均系郭杰和赵红景的朋友,二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郭杰和赵红景是否有共同投资和共同施工的行为,故对该二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杰认可向赵红景出具欠条,其上诉称从未向赵红景借款,所谓的欠条是其在赵红景胁迫下而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胁迫事实的存在,故对郭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郭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款证据不足的理由,因郭杰认可其出具的欠条,且在郭杰与赵红景的手机短信记录中郭杰曾多次提及还款一事,一审法院判决郭杰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郭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