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友成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车燕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友成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车燕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522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友成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榄山村第三工业区岭南二路西2号。法定代表人:黄昌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车燕萍,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州市番禺友成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车燕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友成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44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车燕萍亲自到原告位于广州市芳村花地大道博皇国际家具博览中心A32铺位,亲笔签了NO0013097定制家具的合同书。在该合同上,被告确认按图订造定制了趟门衣柜、书台、书柜、钢琴小凳、鞋柜、吊架电视柜等,共计人民币10280元。收货地址也是车燕萍亲笔写上去的,并承诺以转账方式付款。同年4月20日,原告按合同书要求,把造好的家具全部送到收货地点:广州市中山一路杨箕村泰兴直街*号*大厦*室,并安装调校妥当,交付使用。被告以忘记带钱为由,提出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10280元及之前欠付的2000元货款、追加的200元货款(共12480元),但一直无兑现。2016年8月16日,原告商场销售部负责人苏培燕与另一同事骆艳文亲自上门(NO0013097合同被告确认的收货地址)追讨货款,因大门紧闭,敲门无人应答,又等了好久,无奈之下只好写了张字条,贴在门上,并及时向公司作了汇报。2016年8月18日,原告公司再委派黄昌华、刘屯田二职员前往NO00013097合同被告确认的收货地址追讨货款。发现实际居住在该单位的是一对年轻夫妇。该单位内的女主人在见到原告公司上门追讨货款的职员时,一口咬定其住宅的家私是朋友送的,并不是原告的产品,还大声驱赶原告公司委派上门追讨货款的职员。后来见原告职员报警求助,即致电被告,并在电话内要求她付款给原告。被告才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入了共7420元,尚欠5060元无付。至9月3日,经原告销售部负责人苏培燕多次催促,被告才致电原告的芳村商场,以质量问题为由推诿付款。原告即派员上门了解情况,实际上是用户使用不当导致的破损。原告于9月13日派员上门处理好损坏的部位,业主也签名确认。该住户当着原告公司职员面前致电被告,说明损坏部分已全部搞好了,被告回复说会全部付款的了,但至今未兑现。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原告的货款,导致原告公司三番四次派人登门追讨,至今,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430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具体如下:1、第一次上门追讨货款所产生的费用344元。8月16日原告职员苏培燕、骆艳文用了一个下午时间处理此事。200每人每天计算,半天为200元。车费:(计算依据详见附件六下同)单程72*2=144元,合计344元。2、第二次上门追讨货款所产生的费用619元。8月18日原告公司职员:黄昌华、刘屯田下午登门守候截获实际居住者后,报警求助至随警员到梅花村派出所,协助警员作询问笔录,一直忙到8月19日凌晨2点才回到公司。人工:25元每小时*2*9.5=475元。车费:72*2=144元,共计619元。3、第三次是应梅花村派出所要求,送材料到梅花村派出所(详见附件七《关于收款情况的说明》)。费用:244元。人工25*4=100,车费72*2=144元。共计244元。4、第四次是应梅花村派出所要求,送材料到梅花村派出所,面对办案民警陈述要求立案的理由。费用:294元。人工25*6=150元,车费72*2=144元,合计294元。5、第五次是应梅花村派出所要求,送材料到梅花村派出所领取《不予立案通知书》(详见附件八)。费用:244元。人工25*4=100元,车费72*2=144元。合计244元。6、第六次是原告公司委派职员向越秀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费用:244元。人工25*4=100元,车费72*2=144元。共计244元。7、应收货款延期造车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441元。第一次货款:10280元,目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35%。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五倍计算:10280*4.35%*4=1788.72元。第二期货款5000元,从2016年8月18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五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广州市番禺友成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NO0013097订货合同书;2、贴于门上的留言字条;3、黄昌华的《述职报告书》;4、客户损坏的家具照片;5、客户签名确认的维修任务单;6、下载的路线导航截图;7、向梅花村派出所递交的《关于收款情况的说明》;8、穗公越不立案(2016)0013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9、人民币货币利率标准。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为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2016年8月18日原告追讨货款时的报案记录及相关笔录。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州市越秀区梅花村派出所调取了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被告在梅花村派出所所作的笔录,该笔录中被告确认向原告购买的家私款共12480元,已付7480元,尚欠5000元。被告车燕萍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订制家具一批,价值10480元(含追加的200元),加上被告之前欠付的货款2000元共12480元。4月20日,原告派员到被告指定的地址安装了上述家具,但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016年8月18日,因追讨货款未果,原告以被诈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被告在公安部门的笔录中确认欠原告货款共12480元,8月18日当天已支付两笔共7480元(5000元、2480元),尚欠5000元。另查,2016年8月18日,被告汇入原告指定帐户的货款分别是2420元、5000元,共742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派出所的笔录及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对何时支付货款没有形成书面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送货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安装,故被告应当在该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在该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根据实际欠款数额,分段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鉴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计算利息的基数仅为10280元及5000元,其主张的基数数额小于被告实际欠款数额,故分段支付利息的基数应当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5倍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员工工资、车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车燕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燕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货款5000元给原告广州市番禺友成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二、被告车燕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友成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清偿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其中,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以1028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友成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人民陪审员 李健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颖彤雷启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