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洪志、王占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志,王占智,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2执异36号申请人张洪志,男,194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伯玲,女,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申请执行人王占智,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牟斌,系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旭峰,系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群,男,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占智与被执行人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洪志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银行转账单。本院查明,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70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占智偿付借款本息344000元。二、被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占智偿付20万元自2013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占智偿付借款本息248000元。四、被告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占智偿付20万元自2011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五、被告王群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青岛市市南区枣庄路XX号XXX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4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王占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王占智(甲方)与申请人张洪志(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02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王群对甲方所负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016年12月15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70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占智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王占智与申请人张洪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王占智与申请人张洪志双方共同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山东法制报》上登报通知债务人王群,因法律法规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且《山东法制报》是在山东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债权人在该报纸上登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因此,申请人张洪志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张洪志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执字第1129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梅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