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连海、李连江故意伤害罪二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连海,李连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刑终206号原审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诉讼代理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海,男,199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东亚,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江,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礼锋、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连海、李连江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7)皖1226刑初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连海、李连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连海、李连江及张某甲(另案处理)、段某某、张某乙五人酒后骑两辆摩托车经过颍上县某大坝时,遇到在此处接其妻下班的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无故向李某某挑衅,双方发生口角,张某甲、李连海、李连江三人将李某某打致重伤二级。另认定,李某某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治疗费30017.89元。2017年1月25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李某某腹部损伤致胃、肠破裂修补术,其损伤致残程度分别属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自伤后之日起至评残前1日止;伤后6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60日内需设1人护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1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100)、营养费6000元(60×100)、误工费14223.39元(167×85.17)、护理费6853.2元(60×114.22)、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61994.4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损失31994.48元。原判以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小结、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段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连海、李连江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连海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李连江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连海、李连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994.4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其被打伤住院27天,而原判只认定23天,为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少判赔400元。且对伤残赔偿金25784元未予判赔不当,要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上述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李连海、李连江以有自首和部分赔偿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李连海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无视被告人诸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对李连海重新量刑。李连江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要求二审对李连江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但颍上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李某某被打伤后于2016年8月13日0时入院,同年9月9日10时出院。以此推算住院天数为27天,且住院收费收据亦记载为住院27天。原判认定23天有误,予以纠正,同时相应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计400元。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未判赔伤残赔偿金不当。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伤残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李某某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此节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海、李连江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由于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考虑李连海、李连江有自首情节,结合其二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法已对二人从轻处罚,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不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连江、李连海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本案量刑的证据,要求再予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李连海、李连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赔偿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连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连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李连海、李连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1994.48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海、李连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2394.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智审判员 王远东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