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再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秀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物资总公司、原审被告赵洪亮、原审第三人郭艳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秀峰,沈阳市和平区物资总公司,赵洪亮,郭艳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再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峰。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沈阳市和平区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松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强。原审被告:赵洪亮。原审第三人:郭艳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亮。上诉人李秀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物资总公司(简称和平物资公司)、原审被告赵洪亮、原审第三人郭艳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现更名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东陵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浑南民监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辽01**民再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秀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和平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李锡强,原审被告赵洪亮(亦是原审第三人郭艳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峰上诉请求,1、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从赵洪亮购买房屋的1994年起至今为止的20多年时间里持续存在,因此一审判决亦应认定深圳宏昌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和平物资公司的行为系无效行为,方才符合公平原则。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5)项中“因权属有争议不得转让”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因此并不必然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李秀峰与赵洪亮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应为有效;2、李秀峰购买涉案房屋的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与合理注意义务,并向赵洪亮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故李秀峰购买涉案房屋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3、本案和平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过了6个月的申请时效,一审法院作出再审裁定是错误的,应一并予以撤销。综上,李秀峰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再1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东陵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和平物资公司辩称,赵洪亮与李秀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其已经收到涉案房屋确权纠纷案件的起诉状及开庭通知,故可以认定赵洪亮是在明知涉案房屋有两个房屋产权证的情形下,与李秀峰签订权属有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另赵洪亮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李秀峰也没有支付120万元的对价款,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李秀峰的上诉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秀峰的上诉请求。赵洪亮、郭艳秋共同述称,李秀峰在购买涉案房屋时看过房屋的产权证,也调取了房屋机读档案,因此赵洪亮与李秀峰的房屋交易行为合法。赵洪亮与李秀峰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赵洪亮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李秀峰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履行李秀峰与赵洪亮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并由赵洪亮、郭艳秋协助李秀峰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赵洪亮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调解,李秀峰与赵洪亮、郭艳秋于2012年2月7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李秀峰与赵洪亮自愿履行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二、赵洪亮与郭艳秋于2012年2月17日前协助李秀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文富北路,建筑面积156.51平方米);三、双方无其他纠纷。[2012]东陵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2]东陵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浑南民监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和平物资公司再审诉称,其对涉案房屋从2010年开始诉至法院,业经法院8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归和平物资公司所有,李秀峰与赵洪亮的行为侵害了和平物资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撤销[2012]东陵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李秀峰坚持原诉请,并称原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和平物资公司利益,不应撤销。李秀峰是在完全相信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瑕疵的情况下购买,买卖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与过失,尽到了买房者的审慎义务,李秀峰支付了合理对价,赵洪亮也向李秀峰交付了该房屋所有的相关手续,并将房屋现实交付,故李秀峰购买该房屋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和平物资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赵洪亮辩称,涉案房屋是赵洪亮的私人财产,不同意撤销[2012]东陵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1994年6月29日,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为深圳宏昌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公司颁发了涉案房屋(现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文富北路,建筑面积15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8月深圳宏昌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公司注销,其名下财产、债权、债务均归深圳宏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并处置。1999年1月,深圳宏昌实业有限公司与和平物资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和平物资公司,和平物资公司支付了房款,深圳宏昌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由和平物资公司使用涉案房屋,但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6月,经赵洪亮申请,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就涉案房屋又为赵洪亮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9月16日,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作出沈东房发[2009]36号《关于注销沈房权证东陵字第001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了沈房权证东陵字第0011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29日,和平物资公司为请求撤销沈东房发[2009]36号《关于注销沈房权证东陵字第001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诉至法院。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东陵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的沈东房发[2009]36号《关于注销沈房权证东陵字第001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沈中行终字第1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24日,和平物资公司为确认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和平物资公司所有。赵洪亮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洪亮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0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0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赵洪亮的再审申请。2011年9月22日,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作出沈东(浑南)房发[2011]106号《关于注销沈房权证东陵字第001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了沈房权证东陵字第0011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平物资公司为请求撤销沈东(浑南)房发[2011]106号《关于注销沈房权证东陵字第001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18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河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沈东(浑南)房发[2011]106号《关于注销沈房权证东陵字第001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赵洪亮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沈中行终字第2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0日,李秀峰与赵洪亮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赵洪亮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秀峰,价款120万元,本协议双方签字,李秀峰已一次性给付赵洪亮120万元,赵洪亮在签字时已全部收到现金120万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李秀峰承担。2011年10月赵洪亮采取自助行为将涉案房屋交给李秀峰占用使用至今。2015年5月18日和平物资公司向房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时,始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案件的存在,并取得调解书复印件,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为,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局两次作出《关于注销沈房权证东陵字第0011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后,经行政诉讼,该决定已被撤销。2011年9月10日李秀峰与赵洪亮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正值(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116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权属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五)权属有争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房屋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李秀峰要求履行房屋转让协议,并由赵洪亮、郭艳秋协助其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李秀峰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保护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李秀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李秀峰、赵洪亮各承担7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赵洪亮、郭艳秋承担。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赵洪亮、郭艳秋应否按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协助李秀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认为:“深圳宏昌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公司于1994年在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向房产部门提供了赵洪亮名下的购房清算单、准住通知单、发票的复印件,并提供了赵洪亮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沙头角物资公司出具的《房屋弃权证明》,尽管该证明现无法取得原件予以印证,但结合和平物资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和平物资公司从深圳宏昌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诉争房屋的过程中,系基于对深圳宏昌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所有权证的信任,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由深圳宏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无从判断诉争房屋权属仍由赵洪亮所有。而且和平物资公司支付了价款,自1999年从深圳宏昌实业有限公司处取得了涉案房屋,至赵洪亮2009年主张权利时,10年间一直持续使用房屋,综上可见,和平物资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恶意,房屋转让协议业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审判令诉争房屋归和平物资公司所有并无不妥。关于赵洪亮以发证机关的撤证行为为据,主张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的问题。虽然和平物资公司至今未办理诉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但并不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尽管发证机关以一房两证、形式要件不齐全为由注销了深圳宏昌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行为已由本院生效行政判决书所撤销,且发证机关的撤证行为也不能否定和平物资公司与深圳宏昌实业有限公司对于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及交付使用的事实,故二者并未构成必要因果关系,而且从维护交易稳定性考虑,对赵洪亮的该主张不应采信”。基于上述判决理由,本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主文维持了“确认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富北路(建筑面积157平方米)房屋归和平物资公司所有”这一判项。由上述判决理由及判决主文可知,已经有生效判决明确指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和平物资公司,并且该生效判决还对赵洪亮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所有权主张予以了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案涉房屋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所有权归和平物资公司。据此,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赵洪亮,故其与李秀峰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实际无法履行,一审法院驳回李秀峰提出的赵洪亮、郭艳秋应按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理由存在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李秀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甘国明审判员 戈利利审判员 徐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冷立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