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394号原告:中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2215室。法定代表人:白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李爱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中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业公司)与被告湘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被告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汉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湘电公司支付中汉业公司违约金90万元;2.湘电公司赔偿中汉业公司为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中汉业公司与湘电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风电场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中汉业公司从第三方回购江西遂川县清秀风电场项目公司股权,湘电公司代为支付回购款,未经中汉业公司同意,湘电公司不得放弃本项目,若湘电公司未依约支付回购款,应向中汉业公司支付回购款标的额10%的违约金。中汉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湘电公司虽经中汉业公司一再通知敦促,仍以其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放弃了合同项目,即不依约支付股权回购款,也不依承诺向第三方回购。湘电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中汉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湘电公司辩称,湘电公司不存在违约,不需要向中汉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根据双方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江西遂川县清秀风电场项目需以中汉业公司提前收购第三方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新能源公司)所持项目公司即遂川大唐汉业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汉业公司)的股权为前提,虽然中汉业公司与大唐新能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但该框架协议仅仅是一个意向协议,也是一个无效协议,因为大唐新能源公司属中央直属监管企业,其股权转让需经国资委批准,并将股权放置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通过招、拍、挂等特殊程序确定股权受让方后方能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该框架协议违反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属无效协议,湘电公司无向中汉业公司代付股权回购款的义务。中汉业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文本是违背了《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汉业公司未及时办理有关批文手续,且事后提交的其他批文存在瑕疵,湘电公司是不敢也不能进行任何交易,湘电公司无法根据《协议书》向中汉业公司代付股权回购款。湘电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放弃合作项目,相反是由于中汉业公司违约已导致该项目被他人获取,违约方在中汉业公司。综上,湘电公司认为中汉业公司要求湘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同时湘电公司也将在适当时机保留追索中汉业公司违约责任的诉权,会另案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6日,中汉业公司与湘电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汉业公司已在遂川县设立大唐汉业公司,投资、建设、运营江西遂川县清秀风电场项目,湘电公司同意在该公司目前注册资本金500万元的基础上增资9500万元,增资后该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中汉业公司、湘电公司增资后的出资比例分别拟定为5%、95%。在湘电公司对大唐汉业公司增资前,中汉业公司必须占大唐汉业公司股比100%。湘电公司增资扩股并完成工商变更前,大唐汉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中汉业公司承担,湘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中汉业公司从第三方回购股权的回购款暂定900万元由湘电公司代为支付,第三方办理股权回购需支付股权回购款前,湘电公司在收到中汉业公司书面通知五个工作日内将股权回购款付至中汉业公司指定的共管账户上,该共管账户由湘电公司与第三方共同设立和管理。为确保交易安全,中汉业公司与大唐汉业公司在与原股东签订转让协议后三日内,中汉业公司应与湘电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签订后未经中汉业公司同意,湘电公司不得再次转让或者另行寻找合作伙伴或放弃本项目。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中汉业公司违约,除退回已支付的回购款外还需支付回购款标的额10%的违约金,若湘电公司未按节点支付中汉业公司股权回购款,应支付回购款标的额10%的违约金。除自然不可抗力外,国家及地方政府政策对风电项目的限制亦视为不可抗力,出现不可抗力不视为违约。2014年1月27日,中汉业公司将《关于股权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说明的函》及附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湘电公司工作人员邮箱,附件中的《股权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三方)》拟定的三方是大唐新能源公司(股权出让方)、中汉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监管银行),该附件中约定的监管账户设立方与《协议书》中第二项第2条共管账户应由湘电公司与第三方设立和管理的约定不相符。2014年4月4日,中汉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关于执行〈风电场项目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的告知函》将《对集团的报告2》发送至湘电公司工作人员邮箱,告知湘电公司,风电项目根据国家规定的时效性将于2014年7月份失去开发资格,大唐新能源公司将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其95%的股份,希望湘电公司直接进场摘牌收购,或拨付回购款由中汉业公司摘牌收购。2014年6月13日,湘电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中汉业公司协商摘牌问题。随后,中汉业公司通过快递函复湘电公司,同意由湘电公司摘牌取得大唐新能源公司95%的股份,中汉业公司放弃《协议书》及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会谈纪要》,以及同意《对集团的报告2》其他事项。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取得大唐汉业公司95%的股权。在2012年8月1日的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江西遂川清秀风电场项目的批复》中明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两年,自发布之日起算,若未在有效期内开工,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该委申请延期,未在有效期内开工或虽提出延期未获批准,核准文件自动失效。2012年2月19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在《关于遂川县清秀风电场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中明确规定该预审文件的有效期至2014年2月29日。本院认为,中汉业公司与湘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适当的,对方有权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该《协议书》涉及到国有股权转让,国有股权的转让必须经法定程序,而该《协议书》未作约定,存在瑕疵,致使《协议书》履行不能。该《协议书》约定了共管账户的设立与管理,中汉业公司发送给湘电公司的《关于股权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的说明的函》的附件股权交易资金监管协议(三方)违反了《协议书》中共管账户的设立与管理。而中汉业公司提供给湘电公司的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江西遂川清秀风电场项目的批复》和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在《关于遂川县清秀风电场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均明确了项目建设和项目申请用地的有效期为两年,到期日分别是2014年8月1日和2014年2月29日,存在瑕疵。中汉业公司与湘电公司一直就大唐新能源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协商,中汉业公司提供的共管账户设立和管理的方案未能达到《协议书》的约定,大唐新能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系国有股权转让须经法定程序才能转让,而双方对该部分未作约定,又因中汉业公司提供的项目批复和土地预审文件存在时效上的瑕疵,致使《协议书》履行不能。中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湘电公司放弃了江西遂川县清秀风电场项目,也不能证明中汉业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了10万元。综上所述,对中汉业公司要求湘电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中汉业公司要求湘电公司赔偿其为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10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中汉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