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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哈尔滨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长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长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208号原告:哈尔滨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大街明达一期。法定代表人:董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睿,系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被告:范长虹,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新民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系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物业公司)与被告范长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凤睿、被告范长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单位的保安队长,月工资21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主动辞职,被告每天8点上班,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单位开会决定保安在每晚23时以后可以睡觉休息。保安也是在23时以后休息。被告认为每天延时工作9小时是不客观的。而且保安的工作性质不可能严格执行8小时工作制。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呼劳人仲字(2016)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750元是错误的。因为被告系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单位已经为被告缴纳了保险,不存在不缴纳保险费的情况。而且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延时工资58655.17元(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也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75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延时工资58655.17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劳动仲裁部门认定的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是有事实根据的,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保安队长,工作八年,被告提出辞职原因是原告单位未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在仲裁开庭时已经记录在案,被告是向原告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仲裁部门笔录中有原告单位自认,而且称辞职报告的确存在,现已丢失,因此,并不是被告提出辞职就不该支付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46、47条的规定,劳动部门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2、劳动仲裁部门认定的支付被告延时工资58655.17元,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自认每月工资2100元,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依据劳动法44条规定,认定原告每天延时9小时是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扣除三餐及必要生理需要,24小时超时9小时。计算出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应支付延时工资58655.17元。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提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在23点后有休息时间没有事实根据,同时没有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批准,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劳动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达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原告明达物业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呼劳人仲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依法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一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1、被告保安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被告)晚上在岗属于值班,不属于加班,值守期间甲方(原告)提供休息场所及设施,乙方认可值班时甲方不需支付超时工作费用。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二的客观性有异议,合同中第七页不存在42条内容,这是后填写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工作过程中执行的是不定时工资;由于合同不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当然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明达集团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拟证明,值班不属于加班,员工应当服从值班安排。(值班是指公司为负责接听、协调、看门、防火、防盗或为处理突发事件、紧急公务处理等原因,安排保安等有关人员在夜间、公休日、法定休假日等非工作时间内进行的值守,值守期间公司提供休息场所、设施);2、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时,各部门应在加班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副总经理批准后,报人力资源部,未经批准的加班一律无效。加班时间按申请单及考勤机记录为准;3、被告晚上在岗属于值班,不属于超时工作,被告主张加班,但其没有提交审批加班的任何申请单。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三的考勤管理制度无法认定其法律效力,不具有合法性,应该经过工会讨论研究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因为无备案,同时没有经过工会讨论,无效;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值班是可以选择,而加班是劳动法当中明确规定必须支付劳动报酬的,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规章制度签收单,拟证明《明达集团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被告本人知悉,该规章制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是,从未向被告提供过该汇编文本,虽然签字了,但是汇编未收到,也不知道内容,关于汇编内容的具体条款,由于违反法律规定,视夜间工作为值班,并未告知被告,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五、哈尔滨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职工减少申报表(停保)、被告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拟证明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单方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度的医疗及养老保险,不能证明2016年度给被告继续缴纳了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证据六、被告工作地点照片八张,拟证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晚上值班人员提供了值班室床铺、被褥等用品,被告晚上在岗值守,不属于超时工作。被告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据是真实的,但不是原有的,而是2014年以后才有的。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七、工资发放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中考虑到被告夜间值班,包含了被告的值班补贴。被告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是,由于凭证是复印件,无被告签字及确认,是原告自行制作,上面有超时及加班补助,无法认定真实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八、证人刘志伟、刘丽娟证言,拟证明:1、被告晚上值守,能够休息;2、被告所在工作小区属于非封闭小区,晚上车辆、行人出入不须经值守人员检查及开门,值守人员不须巡逻;3、值班室未设有视频闭路监控,不须值守人员不间断查看。原告对证人证言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证实内容与被告实际履行职责及内容相互矛盾,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作为保安队长在工作期间十点以后就休息,与其工作职责及内容是矛盾的,因此24小时工作是不存在休息的,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合法性。本院确认,关于证据一,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证据二,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本人签署,被告质证后认为合同有后填写内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证据三、证据四,有被告的亲笔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关于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客观、真实并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入职原告明达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队长,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方式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月工资为21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为: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75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延时工资58655.17元(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以上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符合法定的情形。本案中,从原告明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为被告范长虹缴纳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任职的职位为保安队长,工作性质比较特殊,不能将被告在原告处的时间都作为工作时间。被告到原告处应聘时即对其工作时间、性质、工资等情况均予认可,且原告明达物业公司在休息室为当班人员提供了床铺、被褥等用品,被告所在的工作小区并非封闭小区,晚上车辆、行人出入不需经值守人员检查及开门,值守人员不需巡逻;值班室也未设视频闭路监控,不需值守人员不间断查看,亦说明被告在夜间是有充足的休息和睡眠时间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加班的证据,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掌握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哈尔滨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范长虹经济补偿金15750元;原告哈尔滨明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范长虹延时工资58655.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范长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峰审 判 员  包和全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作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