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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炳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号,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薛某,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号,系原告人马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李鸿博,系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炳清,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五华县安流镇东礼村。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炳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炳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李鸿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炳清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粤B×××××号牌小轿车沿S238省道从五华县棉洋镇往安流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安流镇电信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正在推着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的马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炳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张炳清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9.3mg/100ml。经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炳清的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86460元。庭审中表示具体项目、数额相信法院依法核算。被告人张炳清对指控无异议,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庭审中表示具体项目、数额相信法院依法核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炳清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粤B×××××号牌小轿车沿S238省道从五华县棉洋镇往安流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安流镇电信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正在推着二轮摩托车横过公路的马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炳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炳清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9.3mg/100ml。经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炳清自动到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流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查明,由于被告人张炳清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遭受经济损失,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被害人马某被致伤后,于2016年4月18日至24日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损失计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护理费666.61元[(住院7天×护理1人)×95.2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365天)]、交通费酌情补偿1000元,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损失合计2366.61元;后于2016年4月25日转至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治愈出院),诉请计至2017年4月10日,共住院3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0元(100元×351天)、护理费96605.73元{[(住院351天×护理1人)×95.2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365天)=33425.73元]+[(住院351天×护理1人)×180元(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工)=63180元]}、交通费酌情补偿3000元、住宿费65430元(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2月27日家属在广州租房支出)、营养费6700元(广州军区总医院骨科医嘱建议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4月10日加强营养134天×50元),即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损失计206835.73元;以上损失合计209202.34元。事发后,被告人家属已支付39900元给被害人,即仍应赔偿损失合计169302.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材料,住宿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炳清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被告人张炳清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所提供证据核算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共209202.34元,予以支持,剔除被告方已付的39900元,仍应赔偿169302.3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炳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炳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9302.3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钟伟萍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拥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