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侯俊鹏与宋文财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朋,宋文财,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11民初851号原告:侯俊朋,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兴盛乡。委托代理人:常艳玲,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文财,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孟宪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苗岭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国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垂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俊朋与被告宋文财、吉化集体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俊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宋文财、北建公司、七建公司支付侯俊朋工资1689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81.06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侯俊朋被宋文财、北建公司派往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碱泉村工作,工程是七建公司与北建公司签订的神华年68吨煤基新材料项目。侯俊朋从事力工工作,约定每天150元,现宋文财拖欠工资16897.5元,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侯俊朋主张七建公司将新疆煤基新材料项目工程发包给北建公司,宋文财靠挂北建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而宋文财雇佣侯俊朋在工程工地从事力工工作。经庭审查明,宋文财并未靠挂北建公司,亦未承揽涉案工程,侯俊朋主张宋文财系其雇主、要求宋文财、北建公司、七建公司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属被告主体错误,侯俊朋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俊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萍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文智—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