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行审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常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常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8行审411号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谢守胜,任队长。委托代理人谢克林、樊晓玲,该单位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常珂,男,生于2001年1月5日,住唐河县。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公交决字[2016]第411328-29003066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决定及滞纳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被申请执行人常珂实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为由,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了唐公交决字[2016]第411328-29003066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唐公交决字[2016]第411328-29003066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并未提交关于被申请执行人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唐公交决字[2016]第411328-29003066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属主要证据不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依法强制执行唐公交决字[2016]第411328-29003066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清扬审 判 员 贾中升人民陪审员 常彦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