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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林学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林学权,高云辉,丰城市金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凌跃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负责人:吴剑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权,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敬,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辉,男,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金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夏佩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跃平,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李永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沈天敏,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学权与高云辉、丰城市金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汽车公司)、凌跃平、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林学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公司、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赔付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2000元原告;2.高云辉、金鸿汽车公司、凌跃平连带赔偿13003元给林学权,先由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与5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学权13003元;3.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6时5分许,凌跃平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一环高速公路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从路中央绿化带往右数起第三条机动车道上,至一环高速公路17KM+700M处时,遇杨庭清驾驶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在前方同车道上,凌跃平驾驶的车辆车头追尾碰撞杨庭清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两车损坏。事发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随即停在从路中央绿化带往右数起第二条车道上,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随即停在从路中央绿化带往右数起第三条车道上,两车后方均没有按规定放置安全警告标志。6时51分许,高云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高攀)由后方驶至,导致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先后碰撞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和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高云辉、高攀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凌跃平、杨庭清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攀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8月31日,高云辉就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31号】,法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高云辉在上诉期限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6)粤06民终2726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造成杨庭清驾驶的属林学权所有的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损坏,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定损及实际维修,林学权支出了维修费10900元,并支出了车辆拯救服务费603元。凌跃平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人是陈秀杰。该车向民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同时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投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云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权人为金鸿汽车公司。该车向人寿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林学权垫付过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核定林学权的损失为:1.维修费10900元;2.拯救服务费603元;3.停运损失费1403.48元[计算方式为:72179元/年(参照道路运输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月/年÷30天/日×合理的维修时间7天]。由于林学权的停运损失部分属受损车辆停驶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停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亚太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进行了赔付,故林学权上述损失合共12906.48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中的车辆损失9503元,法院酌定由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300000元范围内分别承担70%、1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需分别赔偿林学权5986.89元、1282.91元[计算方法为:9503元×70%×(100%-10%)、9503元×15%×(100%-10%)],由高云辉、凌跃平分别赔偿665.21元、142.55元(计算方法为:9503元×70%×10%、9503元×15%×10%);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停运损失1403.48元,法院酌定由高云辉、凌跃平分别承担70%、1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需分别赔偿林学权赔偿982.44元、210.52元(计算方法为:1403.48元×70%、1403.48元×15%×10%)。即林学权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高云辉、凌跃平分别赔偿7986.89元、1282.91元、1647.65元、353.07元,再超出部分由林学权自行承担。没有证据证明金鸿汽车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金鸿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高云辉、金鸿汽车公司、凌跃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986.89元予林学权;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282.91元予林学权;三、高云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647.65元予林学权;四、凌跃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53.07元予林学权;五、驳回林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8元(林学权已预交),由林学权负担44.08元,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高云辉及凌跃平分别负担93元、15元、19元、4元。上述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林学权,法院不另收退。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少承担的4760.84元;本案诉讼费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对林学权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林学权的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第一次被凌跃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凌跃平负全部责任,第二次才是被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高云辉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两次事故均造成林学权的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受损,本案应先确定两次事故对林学权的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分别造成的损失再按比例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参照(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31号人损案件中的审判标准判决此案明显有误。高云辉的损失是由由第二次事故造成的,与第一次事故无关,故可直接按第二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来认定责任。但本案中林学权的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故不能直接适用第二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来认定各方的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10900+603)÷2-4000】×70%+2000=3226.05元,而非一审判决的7986.89元,请二审予以改判。一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错误。林学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他当事人均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围绕着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人寿保险公司的对林学权的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赔偿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杨庭清驾驶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确实受凌跃平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高云辉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两次追尾相撞,并造成损失,由于第一次碰撞与第二次碰撞相隔时间较近,且碰撞部位均为尾部,在无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确实无法具体区分两次碰撞的作用以及损害后果,一审判决参考车辆的实际损失、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确定各方分担该部分车损,较为合理,且有利于本案诉讼的解决,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亦对此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区分两次碰撞的具体损失再确定赔偿责任,其本身既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两次碰撞的损失具体为多少,也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人寿保险公司所提的一审诉讼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相关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其上诉认为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金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