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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陈生祥、刘明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229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曹某某。被执行人常某某。某公司与刘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常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榆阳公证执字第346号执行证书,权利人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1142.62元,并保留追偿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负担案件执行费3060。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四被执行人或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22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项志军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毛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