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琳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飘轩烟酒茶礼品商行、沈阳市沈河区汇飘轩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琳,沈阳市飘轩烟酒茶礼品商行,沈阳市沈河区汇飘轩茶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琳,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吉镇东台吉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仁龙,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信,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飘轩烟酒茶礼品商行,住所地:沈河区奉天街。经营者:李海元,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鼎(系该单位员工),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营城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斌(系该公司员工),男,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汇飘轩茶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经营者:张婷婷,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广鼎(系该单位员工),男,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营城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斌(系该公司员工),男,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上诉人石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飘轩烟酒茶礼品商行、沈阳市沈河区汇飘轩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是恶意磋商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合理价位,被上诉人也交付了相应的商品,故双方是合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庭审时,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交付的进口葡萄酒没有粘贴中文标识,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十倍赔偿。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认真查清,没有采信上诉人的证据及相关陈述,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希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飘轩烟酒茶礼品商行、沈阳市沈河区汇飘轩茶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石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600元,并赔偿损失56,000元,共计6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原告石琳到被告沈阳市飘轩烟酒茶礼品商行购买了红酒7瓶,单价800元,共计5,60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以所购买红酒没有中文标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货款5,600元,并赔偿损失56,000元,共计6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对于进口商品来说,法律要求具备中文标识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即原告对于所购买的进口商品有了解其真实情况的权利。法律规定的动机是出于对以正常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合法权利的保护,而本案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红酒并非出于正常的消费目的,而系恶意磋商行为。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一进被告的商店就是二人配合,一人专门挑选货架上未贴中文标识的样品,另一人暗自拍摄视频录像。被告销售的进口红酒具有包装标签,但原告购买的红酒系货架上陈列的尚未粘贴中文标识的样品,原告购买后被告方应该再粘贴中文标识,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并不是记录整个购买的全过程,而后半部即原告交完款后被告方服务员是否给其开具随附单及粘贴中文标识的过程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录像,系断章取义。属于恶意诉讼行为。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实物即7瓶红酒中的1瓶是否确系其当日从被告处购买的红酒,证据不足。综上,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显系恶意磋商并非出于真实的消费目的购买商品,有违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不应为当前社会所倡导,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由原告石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7瓶进口红酒均未粘贴中文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十倍赔偿。为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购买时的录像资料,但该录像资料只能显示出上诉人在挑选一瓶红酒时的情形,至于其他6瓶红酒购买的时的状态,没有录像。而且,被上诉人庭审时一直抗辩:上诉人所拍的那瓶红酒是其摆在柜台的样品,所以未粘贴中文标识,而其所售给上诉人的红酒都粘贴有中文标识,另被上诉人所售红酒并非特定物,故上诉人在庭审时出示的红酒不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进口红酒,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合法的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与支持。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处所购红酒未粘贴中文标识,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在庭审时出示的红酒并非被上诉人所售,因本店所售出的进口红酒均已粘贴中文标识,因此,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负有证明案涉进口红酒为被上诉人所售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只能其证明挑选、购买一瓶红酒时的部分过程,无法证实其所诉的7瓶进口红酒系被上诉人所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而且,即使被上诉人所售红酒存在未粘贴中文标识的情形,也不符合应予十倍赔偿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就“食品安全”的含义,该法第一百五十条有明确的解释,即“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红酒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石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石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瑞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