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郑州禹新钢铁有限公司与张青科、毋瑞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禹新钢铁有限公司,张青科,毋瑞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769号原告郑州禹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十八里河村**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淑娟,系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科,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7日,住禹州市。被告毋瑞敏,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0日,住禹州市。原告郑州禹新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青科、毋瑞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禹新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青科、毋瑞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禹新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青科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钢材用于禹州工地,双方签订了《钢筋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张青科)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乙方(原告郑州禹新钢铁有限公司)购进所需钢材,甲方每次需货应提前三天以传真等书面通知乙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乙方在确认后于三日内安排车辆将该批钢材送到甲方工地现场,由甲方负责运输及卸车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在货到七日内结清货款,甲方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如约支付乙方该批次的钢材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吨3元的违约金,超过45天或500吨时,乙方都有权停止供货并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以此类推,直到货款结清为止。被告张青科购买原告钢材部分由孔晨阳使用,被告张青科与孔晨阳分别与原告结算各自所用的钢材货款。2015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张青科欠原告钢材款本金53000元。被告张青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到2015年11月2日前付清,但被告张青科未支付。之后,被告张青科以暂时无钱,其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会很快结回就可以立即归还原告为由,请求原告继续供应其钢材。原告就继续给被告张青科供应钢材。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青科又下欠钢材款66875元,并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青科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被告毋瑞敏与被告张青科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青科、毋瑞敏立即支付货款119875元及利息。被告张青科、毋瑞敏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青科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青科与原告协商一致购买原告钢材的事实。合同第四条对被告张青科逾期支付钢材款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即“甲方应在货到七日内结清货款,甲方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如约支付乙方该批次的钢材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吨3元的违约金,超过45天或500吨时,乙方都有权停止供货并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以此类推,直到货款结清为止;”2、被告张青科分别于2015年9月2日和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张青科拖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19875元的事实;3、出库单8张,证明被告张青科购买原告钢材款的事实;4、禹州市档案馆出具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清晰真实,且互相印证,为此均予以采信。被告张青科、毋瑞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青科与原告协商签订《钢筋采购供应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钢材,用于其在禹州市的工程建设。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张青科)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分批向乙方(原告郑州禹新钢铁有限公司)购进所需钢材,甲方每次需货应提前三天以传真等书面通知乙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乙方在确认后于三日内安排车辆将该批钢材送到甲方工地现场,由甲方负责运输及卸车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在货到七日内结清货款,甲方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如约支付乙方该批次的钢材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吨3元的违约金,超过45天或500吨时,乙方都有权停止供货并加收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以此类推,直到货款结清为止。2015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张青科欠原告钢材款本金53000元,被告张青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到2015年11月2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张青科未支付欠款。之后,被告张青科以其承包工程款完工后,将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为由,请求原告继续供应其钢材,原告遂继续给被告张青科供应钢材,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张青科又下欠钢材款66875元,并再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青科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另查,被告毋瑞敏与被告张青科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青科、毋瑞敏立即清偿拖欠货款119875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本金53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本金66875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青科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经营的钢材而拖欠货款,有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材料出库单和被告亲自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导致本诉,为此,原告要求其清偿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时,对违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因约定滞纳金过高而为了显示公正,原告在起诉时自愿放弃过高部分,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赔偿逾期还款造成的损失,参照相关司法解释,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张青科与被告毋瑞敏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毋瑞敏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可免责的证据,依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其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毋瑞敏履行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青科、毋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郑州禹新钢铁有限公司的货款119875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院规定的还款之日,本金53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院规定的还款之日,本金66875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告张青科、毋瑞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晋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