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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杨艳锋与李柏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锋,李柏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782号原告杨艳锋,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海瑞,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会,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艳锋与被告李柏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锋的委托代理人马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在梧桐花镇内经营鞭炮的商户,2016年1月29日被告赊欠原告鞭炮合款156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又赊欠鞭炮合款5228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1日还清,逾期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7年1月10日被告再次赊欠原告鞭炮合款37167元,约定此款于2017年1月20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经索要被告未给付此款,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鞭炮款1050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2280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本金37167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三枚,证明被告赊欠原告鞭炮合款105047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在梧桐花镇内经营鞭炮的商户,2016年1月29日被告赊欠原告鞭炮合款156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又赊欠鞭炮合款5228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1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7年1月10日被告再次赊欠原告鞭炮合款37167元,约定此款于2017年1月20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经索要被告未给付此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鞭炮合款105047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鞭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鞭炮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鞭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鞭炮款1050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2280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本金37167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1200.00元、诉讼保全费1070.00元均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永波 微信公众号“”